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旅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旅愷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旅愷與張嘉唐為父子。緣張嘉唐向林陳玉女承租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與張旅 愷同住在本案房屋內。張旅愷平日有吸菸習慣,其應注意不 得將尚在燃燒之香菸任意置放,及吸菸後須將菸蒂完全熄滅 再棄置,避免尚在燃燒之香菸延燒產生火勢,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0時許間,在本案 房屋抽菸後,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置於本案房屋臥室床鋪東 側附近,導致遺留火種(煙蒂)蓄熱引燃該處木質地板 嚴重碳化並引燃該處垃圾、雜物,延燒本案房屋內之天花板 受熱、軟化並掉落、變色,牆面燻黑、受燒、氧化泛白,床 墊及床頭櫃碳化、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做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至9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112年2月15日凌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戶聞
到煙味,至1樓查看,發現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即本案房屋)有煙冒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頂埔分隊人員到 達現場,查看外觀無火舌竄出,僅有濃煙,進入本案房屋, 發現室内有煙燻、燒損情形,本案房屋陽台衣物皆保有原色 、樣貌,雨遮有燻黑情形,南側牆面僅有些微燻黑情形,並 於陽台下方4樓雨遮上發現衣物、垃圾及菸蒂殘跡。廚房内 塑膠天花板受熱、軟化並並掉落,四周牆面上半部有明顯燻 黑痕跡,牆面下半部及物品僅煙燻影響。浴廁内四周牆面及 物品僅有燻黑痕跡,物品尚皆完好,並於洗臉檯上發現大量 菸蒂殘跡。臥室東側拉門及南側牆面、物品僅有燻黑情形, 仍可見物品原貌,北側牆面靠床鋪處附近有明顯受燒、氧化 泛白情形,靠東西兩側為燻黑痕跡,且臥室内靠床鋪上方天 花板亦已明顯受燒、變色,西側牆面、物品僅有燻黑情形, 物品尚皆完好,臥室内床墊及床頭櫃皆有碳化、燒損情形, 床鋪東側處附近垃圾、雜物已嚴重燒燬。研判恐因菸蒂遺留 於臥室床鋪東側處附近,經一段時間蓄熱造成該處木質地板 嚴重碳化並引燃該處垃圾、雜物而釀災,故研判起火(戶) 處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臥室床鋪東側處附近, 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 至85頁)。故本案房屋於前開時、地,因其內臥室遺留菸蒂 而引燃起火等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譚建村於消防局訪談時證稱:112年2月16日凌晨,伊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睡覺,後來聞到煙味,伊 便到1樓查看,發現5樓有濃煙冒出,後來消防隊便到場,伊 睡前有聽到5樓傳來聲響等語(見偵卷第45至49頁)。可知 本案房屋起火前,確有人在本案房屋內。證人張嘉唐於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係伊向林陳玉女承租, 伊與伊兒子即被告居住在該處約1年餘,但112年2月16日前 伊就離開本案房屋,伊到桃園中壢照顧伊弟弟,伊離開本案 房屋時,並無將本案房屋鑰匙交予他人,亦未允許被告以外 之人住居本案房屋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83 至90頁)。依證人張嘉唐所述,可知本案發生前,張嘉唐與 被告同住在本案房屋,然於112年2月16日本案房屋起火前, 張嘉唐已離開本案房屋,張嘉唐並未允許他人住居本案房屋 ,可見本案房屋起火前,應僅有被告住居、使用本案房屋。 故前述本案房屋內所遺留之菸蒂,應係被告所遺留。 ㈢蓋香菸需點火燃燒,而燃燒之香菸若未熄滅,恐將延燒產生 火勢一情,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承曾經吸食香菸(見偵 卷第110頁),當知上情,其吸食香菸後,自應注意不得將
尚在燃燒之香菸任意置放,及吸菸後須將菸蒂完全熄滅再棄 置,避免尚在燃燒之香菸延燒產生火勢,且依當時情形,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未注意確實熄滅香菸或注意防止 延燒,以致菸蒂引燃起火,造成本案房屋木質地板嚴重碳化 並引燃該處垃圾、雜物而造成本案房屋且天花板亦已明顯受 燒、變色,牆面燻黑等損害,被告本案失火確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本案失火之發生與被告過失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 物品罪。
㈡查本案房屋因本件火災受有天花板明顯受燒、變色,牆面燻 黑等損害情形,然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 主要構成部分一節,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足見本案房屋之主 要結構體尚並未喪失效用,亦即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未將菸蒂 確實熄滅,致造成本案火災發生,雖本案房屋主要係天花板 、牆面受損,尚未危及主要構造,惟本案房屋與其他有人住 居建物相連,對該等建物及其內人員造成相當潛在危險,應 予非難,被告犯罪後未見反省己過之意,亦未填補損害,態 度難認良好,並衡被告前科、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有正 當工作,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