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誌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
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誌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呂誌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被告前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 分別為起訴書所載之2次犯行,竊得起訴書所載之財物。 嗣經被害人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人力派遣,每日收入約新臺幣 1,400至1500元,單身,無子,與父親、母親同住,需要 扶養父親、母親,自稱案發時因精神亢奮睡不著且會亂想 ,心理上就會想要拿東西,好像變成一種習慣,現在有定 看醫生,為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 。另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 惟僅給付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 呂誌庭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之線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 呂誌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之線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45號
被 告 呂誌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誌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6日1時18分 許,騎乘自行車前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新月一街口
之樹學院工地,從工地大門缺口鑽入後,以使用地上所撿拾 之老虎鉗剪取線材之方式,在工地內行竊,得手不詳數量之 線材後離去;又於同日騎乘自行車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賓利營造工地,攀爬樓梯至工地4樓,並自4樓沿途物 色欲竊取之財物而前往6樓,復在現場撿拾不詳數量之線材 後逃逸離去,並將所竊得之財物攜往資源回收處販售。二、案經楊佳文、楊志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誌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供述將當日所撿拾之線材拿去資源回收場販售,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佳文之指訴 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述遭竊之線材價值約30,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志仁之指訴 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述遭竊之線材價值約100,000元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被告涉嫌在樹學院工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嫌。 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 罰。至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老虎鉗,係被 告在現場拾獲之物,且並未攜帶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陳述在案,爰不另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