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77號
PCDM,113,易,17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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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揚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旭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旭揚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 其所提供之帳戶用以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其向不知情之林世 芳所借用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該金融卡密 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人從事 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人與葉坤典侯宏吉(該二人以 下所犯恐嚇取財罪,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葉 坤典、侯宏吉在新北市林口區共同架設擄鴿網擄取簡宸富所 有之賽鴿後,復由葉坤典於111年3月26日12時26分許,撥打 賽鴿腳環的鴿主聯絡電話號碼聯繫簡宸富,並恫稱:簡宸富 所有之賽鴿已遭其擄走,簡宸富需依指示匯款,遭擄獲之賽 鴿才會平安返回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簡宸富, 簡宸富因此心生畏懼,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統一 超商景竹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利用自動 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贖金新臺幣(下同)12,030元匯入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再由侯宏吉於同日13時21分許至同日13時23 分許,在統一超商原億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使用楊旭揚所交付之前揭金融卡及所告知之金融卡密碼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遮斷金流,掩飾、隱匿 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然



葉坤典侯宏吉再釋放簡宸富所有之賽鴿。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旭揚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2年度偵緝 字第278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7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37-138頁)。(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宸富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林世芳於偵訊時 之證稱(見111年度偵字第56537號卷<下稱偵卷>第67-68頁 ,偵緝卷第5-7、11-13頁)。
(三)證人即共犯葉坤典侯宏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9-12、155-163頁、第23-27、125-129頁)。(四)簡宸富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據及所持用手機之來電顯 示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 第71頁、第73頁、第75頁)。      (五)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AT 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侯宏吉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 編號3照片(見偵卷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6頁)。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另犯幫助 洗錢罪,然此罪名與起訴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供不法之徒恐嚇取財,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 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 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簡宸富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 程度(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的恐嚇取財犯罪所得金額為12 ,030元),再被告尚未與簡宸富和解、賠償簡宸富因本案犯 行所受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簡宸富原諒,又被告於偵查中 係否認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曾因搶奪 、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58-159、171頁), 可見被告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需照顧肢障弟弟妹妹之 家庭環境、在工地工作、日薪1-2千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供他人實施恐嚇取財及洗錢犯 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 簡宸富遭恐嚇取財之金額,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無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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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