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168號
PCDM,113,撤緩,168,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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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殿完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殿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殿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 被害人蕭國卿支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於民國111年8 月31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詢被害人,被害 人表示受刑人迄今未遵期支付任何賠償金,發存證信函、電 話、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均未獲回應,又受刑人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寄發通知請其於113年5月22日到署說明 ,受刑人自承除曾於111年6月21日匯款20萬元與被害人後, 均未支付任何賠償金與被害人,且無資力繼續履行緩刑條件 。綜上所述,可認受刑人至今並無積極履行條件,其迄今支 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顯見受刑人罔顧法官因 其犯後與被害人和解,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之心意 ,視判決效力於無物。核受刑人上開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前 ,向被害人支付130萬元,於111年8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 為111年8月31日至113年8月30日,下稱前案),然受刑人並 未依上開緩刑負擔於期限內給付130萬元與被害人,業經受 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詢問時供認在卷,並有前 案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 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 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明示: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 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 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 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 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合 先敘明。
(三)依前案刑事判決及111年5月20日調解筆錄所載,前案緩刑負 擔係依受刑人與被害人經由法院調解程序所達成之和解契約 所定,且受刑人並未對前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判決因 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前案刑事判決,並對前案緩刑負 擔予以認同,並認自己有能力履行,則受刑人明知應遵期履 行前案緩刑負擔,卻未依期限給付130萬元被害人,未履約 之比例達100%,參以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詢 問其有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時,竟供稱:我沒有錢等語、被 害人於前開陳報表記載:3月間有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受刑 人)處理應付之款項,卻無任何回應至今(113年5月9日) ,電話、「Line」也不接等語,堪見受刑人根本不在意前案 緩刑負擔之履行,又倘受刑人經濟上陷入困境而無法依約給 付款項,理應將其難處告知被害人,並與被害人協商是否可 以延期付款或做其他處置,而非置之不理。是以,受刑人故 意且無正當事由不履行上開緩刑負擔,違反情節重大,亦無 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至明,顯見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上開所 為,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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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