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以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
第27582號、第40064號、第446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04號、第22302號、第23705號、第
28827號、第32502號、112年度偵字第2805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甘以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甘以顥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交給少年王○凱,由王○凱再轉交給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李白」之成年人,甘以顥並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帳號,且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自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 之旅館,接受該詐欺集團指派之少年王○凱、張○展、吳○鴻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等成員監控。嗣「李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即
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甘以顥於112年3月16日18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盛弘、黃珮芸、另案被告 王○凱、許○瑜、張○展、吳○鴻及陳○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帳單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04、22302、 23705、28827、32502號(下稱併案一)、112年度偵字第28 058號(下稱併案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二第6頁 ),並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二第143至17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等語(見112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二第18、19、20頁、卷四第222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 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實際上轉匯領款之 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入住期間 旅館飯店 1 112年2月13日23時20分許至同年月14日13時許間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慶城」商旅 2 112年2月14日14時54分許至同年月16日12時58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0號 「沃客商旅正義館」729號房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併案一附表編號1) 112年2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後,以LINE暱稱「surging」向甲○○佯稱:可至易博五分彩網站投注彩票獲利云云。 112年2月14日9時14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31分許,轉匯53萬5,000元,至吳盛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盛弘帳戶)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04號】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四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04號卷第19至21頁)。 ⒊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417至444頁)。 2 被害人 辛○○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2年1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辛○○後,以LINE ID「0000000」向辛○○佯稱:可至亞博國際網站操作博奕獲利云云。 112年2月14日10時7分及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4日10時8分及12分許,分別轉匯5萬元、35萬元,至吳盛弘帳戶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 ⒈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四第27至29頁)。 ⒉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417至444頁)。 3 告訴人 許吉廷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併案一附表編號6) 112年1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吉廷後,以LINE暱稱「吳雅芳」向許吉廷佯稱:可至Aeonco購物網站經營電商獲利云云。 112年2月14日10時25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4日10時49分許,轉匯22萬4,000元,至吳盛弘帳戶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2502號】 ⒈告訴人許吉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四第53至56頁)。 ⒉告訴人許吉廷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Aeonco APP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2502號卷第45、51至69頁)。 ⒊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417至444頁)。 4 告訴人 壬○○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1年11月17日以LINE向壬○○佯稱:可下載威禾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2月14日10時4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四第75至79頁)。 ⒉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417至444頁)。 5 告訴人 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併案一附表編號5) 112年2月1日1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丁○○後,以LINE暱稱「張澤凱」向丁○○佯稱:可至鼎盛國際網站操作博奕獲利云云。 112年2月14日10時5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4日10時57分許,轉匯1萬2,000元,至吳盛弘帳戶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827號】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四第45至48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827號卷第23頁)。 ⒊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417至444頁)。 6 告訴人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併案一附表編號4) 112年2月7日16時23分前某時許起,以IG ID「zhangwanxi28」及LINE ID「sk3679」、「xj998」與丙○○聯繫,並佯稱:可至優選網路投資網路商城獲利云云。 112年2月14日1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10分許,轉匯28萬8,000元,至黃珮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珮芸帳戶)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705號】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四第87至88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705號卷第91至102頁)。 ⒊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417至426、445至451頁)。 7 告訴人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併案一附表編號2) 112年2月3日透過臉書結識己○○後,以LINE暱稱「黃欣」向己○○佯稱:可至嘉盛外匯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2年2月15日10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5分許,轉匯34萬6,000元,至黃珮芸帳戶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04號】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四第107至109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04號卷第37至44頁)。 ⒊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417至426、445至451頁)。 8 告訴人癸○○ (併案二) 111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李丹丹」向癸○○佯稱:可至華豐國際、嘉盛外匯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2年2月15日10時4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058號】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8058號卷第25至35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鳳榮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95至131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7至41頁)。 9 被害人 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併案一附表編號3) 112年2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IG結識戊○○後,以LINE暱稱「婷婷玉立」向戊○○佯稱:可使用優選賣場APP買賣貨物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2年2月15日12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5日12時11分許,轉匯2萬元,至黃珮芸帳戶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2302號】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四第125至126頁)。 ⒉被害人戊○○提出之優選賣場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2302號卷第74至83頁)。 ⒊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417至426、445至4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