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835號
PCDM,113,審金訴,83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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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心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心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中信銀行」 更正為「本案」;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譚心瀅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 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譚心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傅振育」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 ,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不僅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告 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 與程度、被害對象1人及所受損失、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固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經本院 通知未到場調解或陳述意見,致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 正執行另案之易服社會勞動、兼差從事服務業,尚有他案賠 償待履行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 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末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其將匯入其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後,業已悉 數交與「傅振育」等情,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偵字第46921號卷第54頁、本院卷同 上卷頁),此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就前揭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21號
  被   告 譚心瀅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心瀅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 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掩飾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傅振育」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騙 者為3人以上或譚心瀅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 110年6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均提供予「傅振育」使用,並約定依「傅振育」指示提領 或轉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傅振育」取得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後,於110年4月7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呂濬富, 致呂濬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9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 臺幣20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後「傅振育」再指示譚心瀅將上 開款項提領後交由「傅振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呂濬富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濬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心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有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與「傅振育」,並有依照「傅振育」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濬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由被告申請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93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判決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惟該案中被告稱係提供帳號與「蘇志宏」,並依照蘇志宏之指示,臨櫃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傅振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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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