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祥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祥文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與 自己並無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將匯入帳內之不明款項轉匯至其他帳 戶,或將之提領轉交他人,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款項,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妃姊」之人(下稱「妃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謝祥文知悉或可預見實際參與人數及詐騙手法)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 祥文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予「妃姊」,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 迨「妃姊」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 即於111年6月8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OMO 接單員」向陳芷瑜佯稱:可提供MOMO派單員之工作,惟須先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芷瑜陷 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5時59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中 信帳戶內,惟因謝祥文尚未依「妃姊」指示轉帳或提領此部 分款項,使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效果而未遂。嗣因陳芷 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芷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祥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字卷第5至6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等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至9、12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2、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把本案中信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就提 供該網路銀行帳戶部分我承認,本案我確實有提領過兩仟元 ,但我以為是我自己的錢,因為我帳戶裡面本來就有錢,有 超過兩仟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另依卷附 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記載,告訴人於111年6月8日15時59 分許匯款1,000元至該帳戶後,雖於111年6月9日9時22分確 有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元,惟本案告訴人於匯入上 開款項前,帳戶內餘額確仍有6,438元(見偵字卷第9頁); 且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妃姊」使用,並將匯入之 不明款項轉匯至「妃姊」指定之帳戶內,因而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4、948、1094、1355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有卷附前案判決書(見偵 字卷第29至33頁)、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後,將前案詐得款項 匯至「妃姊」指定帳戶之犯罪時點,除111年5月26日以外( 即前案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其餘均在111年7月9日之後 ,與本案告訴人遭詐匯款之時點(即111年6月8日)、被告 前述提領2,000元之時點(即111年6月9日),均有相當時間 差距。從而,被告上開所述尚非全然無據,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理,應認本案尚未達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而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附此敘明。又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更正起訴法條為上開法文,業經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二)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妃姊」間,就上開犯行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
1、本件被告已著手於共同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所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尚未依「妃姊」指示將該款項 轉帳或提領轉交,尚未達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此部分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其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恐將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前案判決書)、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 償告訴人1,000元完畢,有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4紙、匯 款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 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 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 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又 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
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 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 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 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 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 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共同詐 得告訴人之1,000元,係匯入被告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內,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行為客體」,且被告具有事 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本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惟被告已支付賠償金額1,000元予告訴人完畢乙情, 有如前述,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洗錢行 為客體等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