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797號
PCDM,113,審金訴,797,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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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妤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妤昕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刑事案件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妤昕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5月 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同年6月6日審理時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公訴所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 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 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 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 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 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 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刑事案 件執行機關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6號
  被   告 陳妤昕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妤昕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之同年度某日,將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俊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妤昕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尤俊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對告訴人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尤俊元(提告) 112年7月13日8時17分許 假投資 112年7月13日19時1分許 9,000元 112年7月13日19時3分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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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