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
40號、第77398號、第78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世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所申辦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並配合辦理 約定轉帳帳號。嗣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於112年7月22日17時6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 其母林陳美女(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彈頭」之友人使 用。嗣「彈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林世芳應可預見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可能遭不法 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竟另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7日15時28分許, 臨櫃提領土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8萬8,000元(含如 附表二編號3、4及其他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並將所提領 贓款交予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林世芳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極易淪為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 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1日,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代價,將其於當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 乙)使用。嗣某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9月22日23時40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停車費未成功扣款 之簡訊及虛假之「遠通電收」收款網站連結予陳啓文之妻, 陳啓文之妻再轉傳該簡訊予陳啓文,陳啓文點選簡訊所附連 結進入該虛假之「遠通電收」網站內,誤信該網站確為「遠 通電收」費用之繳款網站,因而陷於錯誤,依照網站指示填 寫其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有效日 期、安全碼後送出,該詐欺集團取得陳啓文上開信用卡資訊 後,隨即於112年9月23日0時1分許,在國外Longchamp網站 ,盜刷6萬202元。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林陳美女、證人即被害人陳 啓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資 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陳啓文提出之簡訊 截圖及信用卡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2、5)、㈡(即附表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共2罪);就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3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就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惟被告除提供土銀帳戶外,並臨櫃提領土銀帳戶 內之48萬8,000元(含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9940號卷第22 0頁),並有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69940號卷第19頁),故被告非僅單純提 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 ,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 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提供土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 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實 一㈡部分,係以一提供彰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 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3、4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與某甲,就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三部分,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 幫助洗錢、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依法遞減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依指示提 領詐欺贓款,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 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事實一㈠、㈡、二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事實一、二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土銀及彰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土銀 帳戶內之詐欺贓款48萬8,000元,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9940號卷第220、221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 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並非 實際上轉匯領款之人;就事實二部分,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48萬8,000元,業已交給某甲(見112年度偵字第69940號卷 第220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 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㈡事實三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獲得報酬300元,業據其供 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9940號卷第221頁),核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陳啓文,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即附表二編號1、2、5) 林世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林世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林世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 林世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三 林世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土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王正明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APP廣告,王正明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鴻運-陳偉德」向王正明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7日 12時26分許 5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萬元) ⒈被害人王正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9940號卷第21至25頁)。 ⒉被害人王正明提出之投資APP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9至45頁)。 ⒊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7至19頁)。 2 告訴人 詹麗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2年6月27日13時1分前某時許起,先以LINE暱稱「潘仁凱」與王正明聯繫操作股票事宜,再以LINE暱稱「首席特助-蔣欣彤」、「運鴻-邱彥良」向詹麗達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7日 13時1分許 3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萬元) ⒈告訴人詹麗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9940號卷第59至63頁)。 ⒉告訴人詹麗達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截圖(同上卷第79、85至94頁)。 ⒊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7至19頁)。 3 告訴人 吳永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2年4月27日透過LINE結識吳永光後,以LINE暱稱「VIP專屬股鴻運 許雅彤」向吳永光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7日 ①13時35分許 ②13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⒈告訴人吳永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9940號卷第95至102頁)。 ⒉告訴人吳永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09至118頁)。 ⒊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7至19頁)。 4 告訴人 李素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2年4月11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李素卿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助理劉婭彤」向李素卿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7日 14時5分許 8萬3,000元 ⒈告訴人李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9940號卷第123至127頁)。 ⒉告訴人李素卿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33至137、143頁)。 ⒊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7至19頁)。 5 告訴人 黃冠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2年6月28日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球鞋貼文,黃冠綸瀏覽後與之聯繫,該人向黃冠綸佯稱:無摺存款至指定帳號,當日即以快遞寄送球鞋到家云云。 112年6月28日 0時47分許 2,000元 ⒈告訴人黃冠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9940號卷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黃冠綸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61頁)。 ⒊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7至19頁)。 附表三:(彰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蔡山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2年7月初,以LINE暱稱「李璐瑤」向蔡山石佯稱:可下載聯博-TX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21日 ①11時16分許 ②11時1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⒈告訴人蔡山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8248號卷第105至113頁)。 ⒉告訴人蔡山石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20、1121頁)。 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3頁)。 2 告訴人 李謹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12年7月16日,以LINE暱稱「譚玉玲」向李瑾佑佯稱:可下載聯博-TX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21日 ①12時34分許 ②12時35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年7月23日21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⒈告訴人李謹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8248號卷第55至57頁)。 ⒉告訴人李謹佑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5頁)。 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3頁)。 3 被害人 許正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2年6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許正忠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協理-陳意琳」向許正忠佯稱:可下載聯博-TX APP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7月22日 ①17時6分許 ②17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⒈被害人許正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8248號卷第35至36頁)。 ⒉被害人許正忠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1至42頁)。 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3頁)。 112年7月23日 14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4日 8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5日 ①11時9分許 ②11時11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4 告訴人 葉士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12年3月間,透過LINE結識葉士誠後,以LINE暱稱「投資協理劉欣曼」向葉士誠佯稱:可下載聯博-TX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23日 21時29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葉士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8248號卷第67至71頁)。 ⒉告訴人葉士誠提出之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契約、投資APP畫面截圖、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83至100、102頁)。 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3頁)。 5 告訴人 施宇婕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2年7月13日14時19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施宇婕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陳思靜」向施宇婕佯稱:可下載聯博-TX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25日 12時14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施宇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8248號卷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施宇婕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1至52頁)。 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