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尚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32號、第4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尚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尚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尚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2人,並掩飾、隱 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洗錢犯行,自不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不法使用,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前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為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能坦認犯行,惟自陳無力賠償,致迄未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
所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保全、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明在卷,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對價,自無從遽認其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乏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就前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號
第433號
被 告 葉尚青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之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尚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 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成員,容 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尚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認識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 2 如附表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對如附表之人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之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等報案資料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對如附表之人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葉尚青雖辯稱:伊係因要辦貸款方交出本案帳戶云云, 然被告亦自承無法提供其與貸款人員間之聯繫紀錄等資料以實 其說,可知被告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佐證前揭答辯內容,又審 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遭本署檢察官以 96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 698號案件判決有罪,經前開案件之偵查、審理程序,被告 應明確知悉將人頭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事涉幫助詐欺集團為 財產犯罪之行為,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詐欺 取財、洗錢之方式,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葉尚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本署案號 1 黃詩晴 (提告) 112年6月21日19時16分許 假網購設定錯誤詐欺 112年6月21日20時16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號 2 許馨方 (未提告) 112年6月21日19時15分許 假網購設定錯誤詐欺 112年6月21日20時6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