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181號、第25920號、第30166號、第50706號、第537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柏霖知悉電子支付帳戶、金融帳戶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提供他人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蘇柏霖對他人實際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蘇柏霖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一併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黃胤維等2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 分別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轉匯至上開蘇柏霖悠
遊付帳戶、或匯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上開蘇柏霖街口帳 戶內,並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受詐騙之 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匯時間及金額、匯入帳 戶與轉匯帳戶等分層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將 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景祥(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林景祥郵局帳戶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 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 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張 貽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 後轉匯至上開林景祥郵局帳戶,並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匯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與轉 匯帳戶等分層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二、證據:
(一)被告蘇柏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林景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雖將其名下之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及林景 祥郵局帳戶,先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 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 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1、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本案悠遊付帳戶、街口 帳戶,我是在110年或更早時間,在網路上將這兩個帳號之 帳號、密碼一起交給別人等語(見偵字第14181號卷第163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 是我一起用網路傳送帳號、密碼予網路上不認識之人等情(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以一個交付其名下之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 2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以一個交付林景祥郵局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3、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間,交付各該帳戶之時間 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 意旨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交付其名下之悠遊付帳戶 、街口帳戶係分別為之,亦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 幫助犯應有其適用。是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既已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 ,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電子支付帳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 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 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 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 ,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 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 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依法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將前開各該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 供此部分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 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五、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蘇柏霖分別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 111年7月2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不明處所,將其名 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王國晉等 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且所匯款項 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被告蘇柏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上開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6月9日至7月27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游象添,致其陷 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10時21分許至13時22分許間,陸續 匯款100,000元、1,240,000元、201,000元至蘇柏霖台新帳 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1月2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5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於113年5月7日判決 確定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查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我有申辦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大 概是在110年時,我看到網路上有人在收簿子,後來就在三 峽朋友家當面交給對方,當時是把我名下之台新帳戶、中信 帳戶都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14181號卷第161至163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是在 三峽面交時,一起交給在網路上不認識之人,此部分跟本案 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都是交給同一個人,但是不同時間交 付;後來我也是用通訊軟體聯繫同一個人面交林景祥郵局帳 戶,這次交付時間是最後面,但來拿的是另一個人等語甚詳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係同時將其名下 之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一併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又
觀諸本案係如附表三所示之王國晉等2人遭詐騙而分別將款 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核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相 同,惟被告既係以一併交付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一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該不同被害人,自屬一提 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所示之王國晉等 2人遭詐騙部分與前案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 件,國家僅具有一個刑罰權,此部分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 及。從而,被告所犯同一案件既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依上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就 此部分不得再予以論罪科刑,而應為免訴之諭知。(四)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 及111年度偵字第43009號、112年度偵字第108號、第33004 號所示案件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而移送併辦,然細究上開併案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 均與本案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等犯行相關,惟本案就此部分既已諭知免訴判決, 有如前述,上開併案部分,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提供方式 帳戶 1 111年9月29日前某日 以網際網路傳送帳號、密碼 被告名下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柏霖悠遊付帳戶) 被告名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柏霖街口帳戶) 2 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 以面交方式 林景祥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景祥郵局帳戶)
附表二(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 證據資料 1 黃胤維 (提告) 111年8月14日/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21日0時6分許,4萬9,986元 方筱薇名下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0時10分許,4萬9,999元 蘇柏霖悠遊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920號卷】 轉帳紀錄截圖、左列方筱薇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蘇柏霖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第69、70、95、111頁) 111年10月21日0時7分許,4萬9,986元 111年10月21日0時12分許,4萬9,999元 2 許素麗(提告) 111年9月初/假宗教 111年9月29日14時5分許,2萬元 蘇柏霖街口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707號卷】 自動櫃員機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蘇柏霖街口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第9、17至27、31、34頁) 3 張貽琇 (提告) 111年9月7日/假投資 111年10月19日13時7分許,3萬元 洪銘櫂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9分許,3萬200元 林景祥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166號】 林景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左列洪銘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第37、49、 75頁)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國晉 (提告) 111年5月20日/假投資 111年7月25日13時30分許,78萬元 蘇柏霖台新帳戶 2 劉松嘉 (提告) 111年5月19日/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12時31分許,42萬7,265元 蘇柏霖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3時13分許,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