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劉韋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
55號、第620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炳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劉韋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順發』」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發』之成年人」。 ㈡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5「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 證、對話紀錄」之記載刪除。
㈢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9「、被」之記載刪除。 ㈣附表同編號1匯款時間欄「17時40分」更正為「17時39分」。 ㈤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50,000元」、「43,016元」分別更正 為「49,985元」、「43,001元」。 ㈥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22時0分」更正為「21時59分」。 ㈦附表編號8金額欄「⑸10,005元」更正為「⑸20,005元」。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炳陞、劉韋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民國112年8月31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9712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 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2人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 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呂炳陞、劉韋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共10罪)。
㈡被告劉韋汝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被害 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王子杰、「順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10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均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轉交贓款之車手或收水,所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 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等智職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故被告2人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五、沒收:
㈠被告劉韋汝部分:
⒈查被告劉韋汝於警詢時供稱:每天提領完畢後都會有2,000元 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6655號卷第5頁反面),是其 於112年4月21日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韋汝於112年4月24日擔任車手之 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800、993號、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1號判決宣告沒收 在案,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劉韋 汝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劉韋汝雖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惟被告劉韋 汝供稱上開款項均已交給被告呂炳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46655號卷第5頁反面、第91頁正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不 足以認定被告劉韋汝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呂炳陞部分:
⒈查被告呂炳陞於警詢時供稱:工作一天報酬為2000元,以月 結算,但最後都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1359 號卷第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炳陞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呂炳陞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至被告呂炳陞雖有向被告劉韋汝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 ,惟被告呂炳陞供稱上開款項均已交給同案被告王子杰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46655號卷第121頁反面),且依卷內事 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呂炳陞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 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韋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韋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韋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韋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韋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韋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韋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韋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韋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韋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55號
112年度偵字第6202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700號
被 告 王子杰
呂炳陞
劉韋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杰、呂炳陞、劉韋汝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吳晏綸等人施用詐 術,致吳晏綸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再由劉韋汝依「順發」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
款項交付呂炳陞,呂炳陞復將款項交付王子杰,再由王子杰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二、案經附表編號2、4至8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取被告呂炳陞交付之款項。 2 被告呂炳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被告劉韋汝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王子杰。 3 被告劉韋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被告呂炳陞。 4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6 如附表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7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被告王子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1份 於112年4月21日、24日,被告劉韋汝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領款,被告王子杰之基地台位置顯示亦在蘆洲之事實。 9 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被 被告劉韋汝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子杰、呂炳陞、劉韋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王子杰、呂炳陞、劉韋汝與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子杰、呂炳陞、劉韋汝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劉韋汝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 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王子杰、呂炳陞、劉韋汝侵 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之。至被告王子杰、呂炳陞、劉韋汝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金額 1 吳晏綸 (未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16時27分許,以電話佯稱「希模型」電商客服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21日16時58分許 4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佳恩) ⑴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 ⑵112年4月21日17時21分許 ⑶112年4月21日17時27分許 ⑷112年4月21日17時28分許 ⑸112年4月21日17時29分許 ⑹112年4月21日17時29分許 ⑴⑵ 均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蘆洲新安門市 ⑶⑷⑸⑹ 均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蘆洲中原路郵局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60,000元 ⑷20,000元 ⑸3,000元 ⑹1,000元 112年4月21日17時0分許 24,102元 2 王俊程 (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以電話佯稱「希模型GK」電商客服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21日17時2分許 69,989元 同編號1 吳晏綸 (未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16時27分許,以電話佯稱「希模型」電商客服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21日17時40分許 6,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佳恩) ⑴112年4月21日18時16分許 ⑵112年4月21日18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蘆華門市 ⑴5,005元 ⑵1,005元 3 徐孟如(未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15時4分許,以電話佯稱威秀客服因作業有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婉瑜) ⑴112年4月21日18時53分許 ⑵112年4月21日18時54分許 ⑶112年4月21日18時54分許 ⑷112年4月21日18時55分許 ⑸112年4月21日18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蘆洲中原路郵局 ⑴60,000元 ⑵40,000元 ⑶40,000元 ⑷3,000元 ⑸1,000元 112年4月21日18時34分許 43,016元 4 袁倫舜 (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以電話佯稱網路客服因誤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21日20時29分許 49,986元 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嘉宗) ⑴112年4月21日21時6分許 ⑵112年4月21日21時7分許 ⑶112年4月21日21時8分許 ⑷112年4月21日21時9分許 ⑸112年4月21日21時11分許 ⑹112年4月21日2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臺灣企銀 蘆洲分行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10,000元 ⑹9,000元 112年4月21日20時36分許 49,987元 5 劉于瑄 (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20時270分許,以電話佯稱MAGIC HOUR客服因誤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21日22時0分許 30,000元 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嘉宗) 112年4月21日22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臺灣企銀 蘆洲分行 1,000元,其餘圈存 6 郭婉逸 (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18時50分許,以電話佯稱網路客服因作業有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21日22時3分許 30,000元 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嘉宗) 112年4月21日22時4分許 10,088元 112年4月21日22時8分許 30,000元 7 連婉婷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18時23分許,以電話佯稱手機殼賣家因誤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24日19時20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雁羚) ⑴112年4月24日19時33分許 ⑵112年4月24日19時34分許 ⑶112年4月24日19時35分許 ⑷112年4月24日19時36分許 ⑸112年4月24日19時37分許 ⑹112年4月24日19時38分許 ⑺112年4月24日19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東蘆洲分行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10,005元 ⑹20,005元 ⑺20,005元 112年4月24日19時23分許 49,985元 112年4月24日19時25分許 49,985元 8 高芷晴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以電話佯稱松果購物客服因誤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24日19時52分許 49,985元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雁羚) ⑴112年4月24日20時34分許 ⑵112年4月24日20時35分許 ⑶112年4月24日20時36分許 ⑷112年4月24日20時37分許 ⑸112年4月24日20時38分許 ⑹112年4月24日20時39分許 ⑺112年4月24日20時40分許 ⑻112年4月24日2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東蘆洲分行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10,005元 ⑹20,005元 ⑺20,005元 ⑻10,005元 9 李宜庭 (未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17時14分許,以電話佯稱妍霓絲客服因駭客入侵個資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24日19時56分許 49,986元 112年4月24日19時57分許 24,015元 10 林政希 (未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18時56分許,以電話佯稱妍霓絲客服因駭客入侵個資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24日19時56分許 9,999元 112年4月24日20時1分許 9,999元 112年4月24日20時2分許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