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帆
吳宜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帆犯如附表三編號1、4、5、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5、6、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宜勳犯如附表三編號1、2、3、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3、7、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順帆被訴對賴冠任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順帆、吳宜勳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菜鳥」(下稱「菜鳥」)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陳順帆、 吳宜勳與「菜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手法行詐,致林欣諭、黃昆朝、李信宏、 黃琨淮、陳姵惟、郭有光、吳仲宜、羅妃珍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帳及存款時間,轉帳及存款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由陳順帆、吳宜勳持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7 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由陳順帆依「菜鳥」指示,將渠等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新
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路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由陳順帆持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 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 菜鳥」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路 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由吳宜勳持如附表 二編號2、3、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3 、6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提領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不詳地 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順帆、吳 宜勳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陳順帆並因而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2,495 元之報酬。嗣林欣諭、黃昆朝、李信宏、黃琨淮、陳姵惟、 郭有光、吳仲宜、羅妃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諭、黃昆朝、李信宏、黃琨淮、陳姵惟、郭有光、 吳仲宜、羅妃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順帆、吳宜勳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後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帆、吳宜勳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諭、黃 昆朝、李信宏、黃琨淮、陳姵惟、郭有光、吳仲宜、羅妃珍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欣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告訴人黃昆朝提出之 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告訴人李信宏提出之交易明細頁面截圖 、告訴人陳姵惟提出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告訴人 郭有光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 告訴人吳仲宜提出之轉帳成功頁面截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陳順帆、吳宜勳提領款項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70、 84、103、104、145 、147、173至177、185、279至283、29
1至297、305至317頁),足認被告陳順帆、吳宜勳前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有關被 告陳順帆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為何部分,被告陳順帆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陳稱係以每次提領金額之5%或10%為報酬,根 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陳 順帆之認定,應認被告陳順帆係以每次提領金額之5%計算報 酬,附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順帆、吳宜勳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順帆就附表一編號1、4、5、6、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核被 告吳宜勳就附表一編號1、2、3、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㈡被告陳順帆、吳宜勳與「菜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間;被告陳順帆與「菜鳥」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5、6所示犯行間; 被告吳宜勳與「菜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 編號2、3、7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陳順帆就附表一編號1、4、5、6、8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被告吳宜勳就附表一編號1、2、 3、7、8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 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各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順帆就附表一編號1、4、5、6、 8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 宜勳就附表一編號1、2、3、7、8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之5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陳順帆、吳宜勳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
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 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陳順帆、吳 宜勳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陳順帆、吳宜勳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協力分工 ,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 被告陳順帆、吳宜勳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 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均合於前開輕 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並衡酌被告陳順帆 前有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被告吳宜勳前則有因施用 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分工情形、參與程 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陳順帆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 狀況,被告吳宜勳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於餐廳廚房工作、 需撫養母親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順 帆、吳宜勳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 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順 帆本案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以其提領金額之5%計算一節,業如 前述,是被告陳順帆本案犯罪所得為22,495元(計算方式: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 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 0元+900元+3萬5,000元+5萬元+5萬元+1萬5,000元》×5%=22,4 95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是以被告陳順帆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宜勳供稱本案並未 實際取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宜 勳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入本案 人頭帳戶款項,經被告陳順帆、吳宜勳提領後,已經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陳順帆、吳宜勳所有,亦非 在被告陳順帆、吳宜勳實際掌控中,被告陳順帆、吳宜勳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陳 順帆、吳宜勳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順帆與「菜鳥」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0日20時44分許,致電 賴冠任,向其佯稱:其係賴冠任廠商,因友人涉嫌酒駕欲借 錢交保云云,致賴冠任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0時24分 許、同日0時26分許,轉帳3萬元、8,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陳順帆依「菜鳥」指示提領 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陳順帆此部 分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順帆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陳順帆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冠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陳 順帆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 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賴冠任曾因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受騙,而於112年9月11 日0時24分、同日0時26分,各轉帳3萬元、8,000元至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告訴人賴冠任匯入款項
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12年9月11日0 時46分至1時1分間遭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冠任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被 告陳順帆曾於112年9月11日14時53分至同日14時57分,在新 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互助店,提領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共計7萬9,900元一 節,已據被告陳順帆供承在卷,並有被告陳順帆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固足認被告曾於告訴人 賴冠任遭詐騙匯款之同日下午提領同一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惟遍查全卷並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 12年9月11日0時46分至1時1分間遭提領時之監視器畫面,被 告陳順帆亦否認有於上開時段提領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款項,輔以此部分距離被告陳順帆於112年9月1 1日14時53分至14時57分之提領行為已有14小時之久,自難 認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9月11日0時46 分至1時1分間遭提領合計6萬6,000元係被告陳順帆所為,先 予敘明。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順帆於112年9月11日14時53分至14時5 7分間提領共計7萬9,900元部分亦包含告訴人賴冠任上開遭 詐騙之匯款,惟告訴人賴冠任遭詐騙於112年9月11日0時24 分、同日0時26分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 計3萬8,000元後,於112年9月11日0時46分至1時1分間即經 提領共計6萬6,000元,此時帳戶餘額為15元,其後於112年9 月11日10時54分、同日11時49分各經存入100元,並於112年 9月11日11時4分、同日11時50分各經提領100元,此時帳戶 餘額為15元,嗣告訴人郭有光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因受 詐騙再匯入8萬元,被告陳順帆始於112年9月11日14時53分 至14時57分間提領共計7萬9,900元等情,有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賴冠任 於受騙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帳 戶旋遭不詳人提領達6萬6,000元,此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餘額僅餘15元,其後復有2筆各100元存入 並旋遭提領各100元,其後始為告訴人郭有光受騙匯款之8萬 元,則被告陳順帆於112年9月11日14時53分至14時57分間提 領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既尚不足最近 一位被害人即告訴人郭有光遭詐騙所匯入之金額,且在告訴 人賴冠任匯款後、告訴人郭有光匯款前已另有多筆提領及存 入之紀錄,實難認被告陳順帆於112年9月11日14時53分至14 時57分間所提領之款項與告訴人賴冠任遭詐騙之匯款有關,
自難令被告陳順帆亦應就告訴人賴冠任受詐騙部分共同負責 。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順帆於112年9月11日14時53分至14時57分 間所提領之款項尚難認與告訴人賴冠任遭詐騙之匯款有關, 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順帆有參 與此部分犯行或與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人有何犯意之聯絡而有 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 明被告陳順帆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轉帳/存款時間 (以各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時間為準) 轉/存入金額 (新臺幣) 轉/存入人頭帳戶 1 林欣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12時許,假冒萊爾富便利商店東橋店職員致電任職萊爾富便利商店府城大同店店長之林欣諭,向林欣諭佯稱:欲借10萬元周轉云云,致林欣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及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8月14日15時29分、15時43分、16時4分、16時39分 4萬元、 2萬9,985元、 3萬元、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昆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6日17時35分許,假冒黃昆朝友人致電黃昆朝,向黃昆朝佯稱:欲借錢交保云云,致黃昆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8月26日17時57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信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4日18時58分許,假冒李信宏友人致電李信宏,向李信宏佯稱:因涉嫌酒駕欲借錢交保云云,致李信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4日19時11分、19時48分、20時35分 2萬5,000元、 3萬元、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琨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22時16分許,假冒黃琨淮客戶致電黃琨淮,向黃琨淮佯稱:因涉嫌酒駕欲借錢交保云云,致黃琨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5日23時28分 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姵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22時16分許,假冒陳姵惟配偶之友人致電陳姵惟配偶,向其佯稱:因涉嫌酒駕欲借錢交保云云,陳姵惟配偶轉知陳姵惟後,致陳姵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5日22時39分、23時5分 3萬元、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郭有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許,假冒郭有光友人致電郭有光,向郭有光佯稱:其友人涉嫌酒駕欲借錢交保云云,致郭有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16時35分 8萬元、 12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吳仲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7時49分許,假冒吳仲宜友人致電吳仲宜,向吳仲宜佯稱:其友人涉嫌酒駕欲借錢交保云云,致吳仲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4日17時49分、18時27分 5萬元、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羅妃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假冒廖醫師致電羅妃珍,向羅妃珍佯稱:因急事需借錢云云,致羅妃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及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5分、14時18分、15時6分、16時2分、16時22分、16時35分 3萬5,000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 提領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15時37分至15時39分 新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互助店 2萬元、 2萬元 陳順帆 含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欣諭遭詐騙之款項 112年8月14日15時51分至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海龍店(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北縣板玉店) 2萬元、 1萬元 陳順帆 112年8月14日16時8分至16時9分 新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互助店(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禮店) 2萬元、 1萬元 吳宜勳 112年8月14日16時52分至16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海龍店(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禮店)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陳順帆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6日18時2分至18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禮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板玉店)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吳宜勳 含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昆朝遭詐騙之款項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19時15分至19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板橋互維店 2萬元、 5,000元 吳宜勳 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信宏遭詐騙之款項 112年9月4日19時55分至19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海龍店 2萬元、 1萬元 112年9月4日20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漢生郵局 2萬5,000元 4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22時50分至23時32分 新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互助店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陳順帆 含附表一編號4、5所示告訴人黃琨淮、陳姵惟遭詐騙之款項 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14時53分至14時57分 新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互助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900元 陳順帆 含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郭有光遭詐騙之款項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9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5萬元 吳宜勳 含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吳仲宜遭詐騙之款項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14分至16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3萬5,000元、 5萬元、 5萬元、 1萬5,000元 陳順帆 含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羅妃珍遭詐騙之款項 112年9月17日0時至0時1分 6萬元、 2萬5,000元 吳宜勳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順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宜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吳宜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吳宜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順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順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順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吳宜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順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宜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