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627號
PCDM,113,審金訴,627,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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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乃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乃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于乃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采 」(下稱「神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 或于乃興知悉「神采」有其他共犯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先由某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某時 ,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蔡珈似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瀏覽該貼文後,加入該貼文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www 1438」、暱稱「秋月」(下稱「秋月」)之LINE好友後,「 秋月」即向蔡珈似佯稱欲加入家庭代工,須提供證件及金融 帳戶提款卡供登記云云,致蔡珈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2月1日16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 商華社門市,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蔡珈似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以交 貨便寄件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寄送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蘆正門市予「葉家亨」收取。嗣于乃興 即依「神采」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蘆正門市 ,領取蔡珈似所寄出、內含蔡珈似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上 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再依「神采」指示放至指定地點 ,由某不詳成年人前往拿取,于乃興再依「神采」指示至指 定地點拿取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1千元。嗣蔡珈似發覺 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珈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于乃興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後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乃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珈似於警詢時之指 訴、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孫浩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超商內監視器及 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7-ELEVEN貨態查 詢系統1紙、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99、6366、6398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9370號偵查卷第7 至8、12至14、22至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本件告訴人係於111 年12月1日將「秋月」加入LINE好友,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 至統一超商華社門市交寄本案包裹,被告則係於111年12月5 日16時21分許領取本案包裹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並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1紙附卷可佐,起訴書誤 載相關犯罪時間之月份為「11月」,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神采」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神采」共同為本案犯行,負 責收取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包裹並轉交,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兼衡其分 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環保清潔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為1千元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件告訴人詐取蔡珈似土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後,被告即依「神采」指示前往領取內有蔡珈似 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並轉交,而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上開犯行有何藉此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 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有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不法犯罪所得與 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且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固 有「被告與『神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然無對應之洗錢事實,公訴人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何涉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各款之洗錢行為,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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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