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468號
PCDM,113,審金訴,468,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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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惠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張惠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未取得)」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4「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更正為「告訴人 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惠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 犯行,應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 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 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 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獲利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見偵字第34 865號卷第2頁),復於偵查時改稱:其有拿到報酬2,000或3 ,000元等語(見偵緝字第7193號卷第39頁),而卷內除被告供 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疑唯 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 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93號
  被   告 張惠茹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茹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為貪圖每帳戶提款卡每月新臺幣(下同) 2、3,000元之約定對價(嗣未取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日,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進而逃避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酉芬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惠茹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11年8、9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1名網友,對方要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一起投資,每個月有紅利2、3,000元等詞。 2 告訴人王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對告訴人詐欺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酉芬(提告) 111年9月初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0時10分許 181萬元 111年10月7日9時50分許 234萬8,247元 111年10月10日19時59分許 36萬5,000元 111年10月12日20時47分許 54萬2,303元 111年10月14日8時35分許 200萬元 111年10月18日18時32分許 80萬元 111年10月19日8時39分許 200萬元 111年10月19日8時42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0時37分許 20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0時38分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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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