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87號
PCDM,113,審金訴,38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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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偉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陳尚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尚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台灣區美團電商總代理Doris」、交友軟體探探 暱稱「Am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 尚偉於民國112年3月4日前某時許,以收受款項數額5%為報 酬,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台灣區美團電商總代理Do ris」作為收款帳戶,再由「Amy」自112年3月上旬起,傳送 訊息予鄭庭瑄,佯稱:可至指定網站經營店舖處理訂單,藉 由賺取訂單差額以獲利云云,致鄭森閎(更名前為鄭庭瑄, 見本院卷第131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4日19時58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中。該等款項旋由 陳尚偉依指示扣除5%報酬後,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打入「 台灣區美團電商總代理Doris」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尚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 第122頁、第129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
 ㈠被告陳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 77頁至第79頁)。
 ㈡被害人鄭森閎之警詢證詞(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㈢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㈣虛擬錢包登錄紀錄及虛擬錢包地址分析資料(偵卷第31頁至 第35頁)。
 ㈤被害人鄭森閎之報案資料(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 第67頁)。
 ㈥被害人鄭森閎之街口支付帳戶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53頁) 。
 ㈦被害人鄭森閎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 ㈧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1頁至第101頁)。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 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 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 」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 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 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 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 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不能僅憑 臆測斷定之。




  ⒊依據被告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其均僅陳稱與暱稱「台灣區 美團電商總代理Doris」之人聯繫,未見被告提及其他共 犯(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77頁至第79頁)。依據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見其與一名對話對象互通簡訊 ,未見兩人對話中有提及其他共犯之姓名或綽號(見偵卷 第83頁至第101頁),無從證明本案共犯達三人以上。至 於詐騙被害人鄭森閎的「Amy」(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 ),卷內並無證據排除該人是「台灣區美團電商總代理Do ris」一人飾多角。遑論在電腦網路發達的現代,一個人 要同時擁有LINE和交友軟體「探探」的帳號,應該輕而易 舉。簡言之,不能單憑此類詐欺案常有多名共犯之情況, 未加以證明,即用推定之方式,主張被告與共犯達3人以 上。
  ⒋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為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屬過 度評價。而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變更較輕罪 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台灣區美團電商 總代理Doris」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洗錢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 第129頁),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於偵訊筆錄中自陳現從事餐飲業,月薪4萬5,000元 ,從16歲就開始工作(見偵卷第77頁)。足認其並非全無社 會歷練,竟不詳加查證,就幫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轉帳洗錢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在本案為初犯(見本院卷第 11頁之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 詐騙5,000元,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7,000元(見



本院卷第131頁之和解書,及第133頁之ATM轉帳明細表),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
  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1 頁之前案紀錄表)。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7,00 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之和解書,及第133頁之ATM轉帳明細 表)。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惟其後已坦承 犯行,非毫無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辯護人於審理中請求判緩刑,被 害人鄭森閎於和解書中,亦表明願無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在本案所獲報酬為轉帳金額 的5%(偵卷第11頁、第78頁)。是其所獲取之報酬應為被害 人鄭森閎匯款金額5,000元的5%,即250元(計算式:5,000 元×5%=250元)。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鄭森閎7,000元,已 如上述。若再沒收該250元之犯罪所得,恐不近人情。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再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 有,提供給詐騙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該中信帳戶 尚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或詐欺集團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 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 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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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