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95號
PCDM,113,審金訴,295,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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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
【併辦㈠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6、5657、
5658號【併辦㈡案】、113年度偵字第5655號【併辦㈢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靜錞知悉電子支付帳戶及金融帳戶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 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吳 靜錞街口支付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吳靜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配合辦理設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轉帳約定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吳靜錞上開街口支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鄧麒秀、劉祖蕙宋俥良謝子鈞朱世峰何昀倢、陳怡靜涂銘進(下 稱鄧麒秀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鄧麒秀、 劉祖蕙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 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吳靜錞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宋俥 良、謝子鈞朱世峰何昀倢、陳怡靜涂銘進則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吳靜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鄧麒秀等8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靜涂銘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鄧麒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祖蕙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宋俥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先後令轉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謝子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朱世峰何昀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靜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麒秀、劉祖蕙宋俥良謝子鈞朱世峰何昀倢、陳怡靜涂銘進、證人宋春鳳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111年5月10日、同年月12日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戶轉入轉出異 動表、網銀申請異動日表;李文瑞之一卡通MONEY帳戶會員 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帳戶交易明細;李蘋 芳之悠遊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宋春鳳橘子支 行動支付公司帳戶會員資料、111年5月17日交易紀錄各1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4909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22440號卷第45頁



至第5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2年度偵字 第20714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00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9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8515號 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60168號卷第19頁、 第21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街口支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等單純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街口支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 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8次詐 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告訴人部分(即併辦㈠至㈢案之犯罪事實),惟上開犯罪 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8所示告訴人部分) ,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 件洗錢犯行(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0168號偵查卷第52頁 ;本院卷第152頁、第176頁、第180頁、第185頁),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待業中、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4909號卷偵查卷第171頁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已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一 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01 68號卷第51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仙宜、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鄧麒秀 (即併辦㈢案) 網路廣告詐騙 111年5月10日 18時59分許/ 1萬元 吳靜錞街口支付帳戶 無 無 告訴人鄧麒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4909號卷偵查卷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57頁) 2 劉祖蕙 (即併辦㈠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6時許,冒用台新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劉祖蕙佯稱:因貸款已審核通過,需繳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3時39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劉祖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31頁、第39頁、第41頁) 3 宋俥良 (即併辦㈡案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8時55分許,冒用銀行借貸人員名義以LINE向宋俥良佯稱:因貸款審核通過後放款帳戶打錯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才能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 14時3分許/ 3萬元 李文瑞(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申設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5月16日 14時6分許/ 3萬6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吳靜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告訴人宋俥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第11頁、第13頁) 4 謝子鈞 (即併辦㈡案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8時31分,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玲姐」向謝子鈞佯稱:可提供貸款,審核通過後需繳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 14時7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6日 14時9分許/ 2萬9,990元 告訴人謝子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440號卷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43頁) 5 朱世峰 (即併辦㈡案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20時38分,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梁文靜」向朱世峰佯稱:可提供貸款,惟審核通過後提供之帳戶錯誤,帳戶凍結,需付解凍金始能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 16時23分許/ 2萬元 李蘋芳(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申設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6日 17時27分許/ 4萬9,999元 告訴人朱世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8515號卷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67頁) 6 何昀倢 (即併辦㈡案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16時07分,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聯邦信貸」向何昀倢佯稱:可提供貸款,惟審核通過後提供之帳戶錯誤,帳戶凍結,需付解凍金始能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 17時42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6日 17時45分許/ 3萬元 告訴人何昀倢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8515號卷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4頁) 7 陳怡靜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客服」向陳怡靜佯稱:可提供貸款,惟審核通過後提供之帳戶錯誤,帳戶凍結,需付解凍金始能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 14時2分許/ 1萬元 宋春鳳(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橘子支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 14時4分許/ 1萬元 告訴人陳怡靜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0168號卷偵查卷第31頁) 8 涂銘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聯邦信貸」向涂銘進佯稱:可提供貸款,惟審核通過後提供之帳戶錯誤,帳戶凍結,需付解凍金始能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 14時20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17日 14時21分許/ 1萬元 告訴人涂銘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0168號卷偵查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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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