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依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
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依庭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依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均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故意, 先依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周向陽」指示,於民國112年 7月某日,申辦註冊ACE交易所帳號(以下簡稱ACE帳號), 並綁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江依庭復於112年8月15日22時18分許,將上開 郵局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胖」(以下簡稱「胖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 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各 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款向匯入江依庭郵局 帳戶。江依庭再依「胖」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胖」 指定之電子錢包。致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 查。嗣經附表一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陳佳林、黃子晨、林佳儀、林詠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依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被告江依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77465卷第15頁至第17 頁、第93頁至第96頁)。
㈡被告江依庭與「胖」、「買幣」之LINE對話紀錄(偵77465卷 第21頁至第22頁、第97頁至第109頁)。 ㈢告訴人陳佳林之警詢證詞(偵77465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 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
㈣告訴人陳佳林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77465卷第3 7頁至第38頁)。
㈤告訴人陳佳林之報案資料(偵77465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9 頁至第50頁;偵25655卷第14頁、第41頁、第42頁)。 ㈥告訴人陳佳林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25655 卷第22頁、第25頁)。
㈦告訴人黃子晨之警詢證詞(偵77465卷第51頁至第52頁)。 ㈧告訴人黃子晨之報案資料(偵77465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 頁)。
㈨告訴人林佳儀之警詢證詞(偵77465卷第59頁至第60頁)。 ㈩告訴人林佳儀之報案資料(偵77465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5 頁)。
告訴人林詠詩之警詢證詞(偵77465卷第67頁至第68頁)。 告訴人林詠詩之報案資料(偵77465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3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儲字第1121240727號函 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清單(偵77465卷第75頁至第83頁)。 王牌交易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 5655卷第9頁至第13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周向陽」、「胖」之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無法排除「 周向陽」及「胖」是一人飾多角),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
㈡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附表一所示,本件被害人有4 人,故被告構成4個洗錢罪,並應分論併罰。
㈢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5655號 ),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陳佳林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應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時(112年7月某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 112年6月16日修正。修正後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筆錄 辯稱︰「(檢察官問:本件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是否坦承?)我被通知才知道我是幫助洗錢」(見偵7746 5卷第95頁),難認有自白犯罪之意,故被告並非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竟貪圖報酬, 同意依指示,交付帳簿資料又幫助詐騙團將贓款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出,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 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在本案為初犯(見 本院卷第13頁之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23萬5,000元(金額出處參照附表一 ),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 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前段及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訊筆錄坦承,其本次獲取報酬為3萬元(偵77465卷 第95頁),該3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於被害人遭詐取共23萬5,000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 在本案只交付帳簿資料和轉帳,其對該詐欺贓款並未終局地 保有所有權,故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等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該23萬5,000元。但各被害 人仍能另循民事法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附此敍明 。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佳林 112年8月17日19時許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2年8月17日19時40分許 (22:43:00)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19時47分許 (22:43:00) 3萬元 112年8月17日19時52分許 (22:43:00) 3萬元 112年8月17日19時54分許 (22:43:00) 5,000元 2 黃子晨 112年8月17日19時許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2年8月17日19時4分許 (22:43:00) 3萬元 同上 3 林佳儀 112年8月17日21時許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2年8月17日21時57分許 (22:43:00) 1萬元 同上 4 林詠詩 112年8月17日22時許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2年8月17日22時58分許 (22:43:00) 5萬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22時58分許 (22:43:00) 【起訴書漏載】 5萬元 【起訴書漏載】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江依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江依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江依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江依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