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217號
PCDM,113,審金訴,121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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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絜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絜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壹具、證件套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2年12月25日 某時許」。
⒉最末行補充「並當場扣得iPhone12行動電話1具、證件套1組 」。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與暱稱「鼎盛」之人聯繫,並依其指示 於指定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於行為時除知悉「鼎盛」之人外,另有第三人存在或知 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尚無從認定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暱稱「鼎盛」之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論處,起訴書涉犯法條欄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鼎盛」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已著手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惟因被告經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許,前 往告訴人住處後,旋遭告訴人之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為 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㈤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鼎盛」之人指示,於指定 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金流分工,所為助長詐 騙歪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 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 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尚未取得財物,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載客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下範圍 ,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未合,前開未遂犯之減刑規定,又屬刑法總則性質之減 輕,而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是被告 於此部分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具、證件套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iPhone12行動電話1具,被告固稱為其 私人電話,然亦供稱曾插入「鼎盛」之人提供之俗稱「黑莓 卡」與之聯繫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為警同時扣案之書類文件,已因被告將其吞嚥,以 致模糊碎爛無法辨識內容,亦已不具文書形式,縱宣告沒收 ,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約定時薪為176元等語,惟依卷內現存資 料,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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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5號
  被   告 謝絜羽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絜羽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飛機軟體暱稱「鼎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76元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 向遭詐騙之被害人取款後,依「鼎盛」指示交付款項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之分工方式。先由該集團成員在LI NE成立假投資公司帳號「永明官方客服」,並以專員「陳慧 美」之暱稱向陳金枝施以投資詐術,致陳金枝陷於錯誤,於 112年11月28日在其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50萬元(另案移送偵辦),嗣詐欺集 團食髓知味,又以相同詐術致此使陳金枝受騙,「鼎盛」再 指示謝絜羽假冒為「永明投資公司專員鄭雯嘉」,並於112 年12月26日12時許,由謝絜羽前往上址住處向陳金枝收取35 萬元,嗣因陳金枝之子陳勝和察覺有異,及時返回該址住處 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陳金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絜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係在臉書應徵高薪工作,並受「鼎盛」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告訴人陳金枝碰面,並欲交付收據1紙與告訴人,嗣因遭陳勝和返家攔阻告訴人交付現金,其遂當場將收據、員工證均吞下銷毀,且其對於公司名稱及所在地址、營業項目、同事等基本資訊均一無所知,證明有詐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詐騙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35萬元,嗣因遭其子陳勝和攔阻而未成之事實。 3 證人陳勝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遭其及時攔阻並報警之事實。 4 證人陳勝和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遭毀損之收據、證件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被告與「鼎盛飛機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警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之經過。 二、核被告謝絜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與「鼎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侵入住宅犯行部分。經被告



辯稱略以:是告訴人開門讓我進去的,我沒有非法入侵他家 等語。而查,告訴代理人陳勝和固於警詢時表示欲就被告侵 入住宅部分提告,然告訴人嗣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指訴:是 我開門讓被告進來的,因為「永明」、「陳慧美」(按:詐 欺集團成員之化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行提起公 訴)派人要找我拿錢,原本收錢的人是在我家外面等我等語 ,足見被告應係經過告訴人同意方而進入上址住處,自難認 合於刑法侵入住宅之要件。然此部分若認成立犯罪,應與前 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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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