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灃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30號、第5894號、第5914號、第7544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0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灃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本訴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6至8行「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 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 所得,」應刪除之。
⒉第10、11行「112年9、10月間前某日」,更正為「000年0月 間某日」。
⒊末5行至末2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其中,詐騙集團分別操作附表一編 號3、4之帳戶,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 轉匯至前開台銀帳戶」,更正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有關人頭帳戶申辦人部分 ,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如 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匯至前開本案臺 灣銀行或永豐銀行之第二層帳戶內,再旋經同集團不詳之人 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 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附表一部分:(即第一層人頭帳戶)
⒈編號1「匯入帳戶」欄「台銀帳戶」,更正為「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惠雯)」。 ⒉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更正 如下:
⑴112年5月12日9時48分許/300萬元/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珠鷺)」。 ⑵112年5月15日9時12分許/100萬元/同上安泰商業銀行帳戶 。
⒊編號3「匯款時間」欄有關第3格「112年5月17日9時38分許」 ,更正為「112年5月17日9時43分許」。 ⒋編號4「匯款時間」欄「112年5月10日10時40分許」,更正為 「112年5月10日10時19分許」。
▼附表二部分:(即第二層本案帳戶)
⒈有關附表一編號1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補充如下:
⑴112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67萬8,630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
⑵112年5月11日11時13分許/64萬8,560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
⒉有關附表一編號2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補充如下:
⑴112年5月12日10時6分許/200萬元/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⑵112年5月12日10時18分許/99萬9,800元/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
⑶112年5月15日8時21分許/100元/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⑷112年5月15日9時50分許/99萬9,800元/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
⒊原附表二編號1,轉匯至本案第二層帳戶部分,另補充為「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
⒋原附表二編號2「轉匯金額」欄,更正為「10萬4,896元」, 且轉匯至本案第二層帳戶部分,另補充為「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含本訴及併辦 部分)」。
⒉證據清單編號4更正補充為「附表一、二所列帳戶之申登資料 及交易明細」。
㈡併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6至8行「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 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 所得,」應刪除之。
⒉第11行「民國112年9、10月間前某日」,更正為「民國000年 0月間某日」。
⒊末4行至末3行「於112年5月12日1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99 萬9,865元至本案帳戶」,更正為「於112年5月12日11時50 分許,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惠雯),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復於同日11時52分許,轉匯99萬9,865元至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內,再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0 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臺灣銀行、永豐銀行、 第一銀行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賢」之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對告訴人李欣育、馮詠絮、林淑芬、王 麗卿及被害人蔡欣洋施以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依指 示轉匯至詐欺集團持用操控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匯流至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如上3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被 告如上3帳戶再行轉匯而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屬詐欺集團所犯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
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至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所載內容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 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說明「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 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 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僅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李欣育、馮詠絮、 被害人蔡欣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聽從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至被告本案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帳戶 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臺灣銀行、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 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告訴人李欣育、馮詠絮、林淑芬、被害人蔡欣洋及併辦意旨 書所載告訴人王麗卿,共計5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同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 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 定。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 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 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於10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 量、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業類 別為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無需扶養親屬之 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㈡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交付金融帳戶供使用,可獲得對 價5萬元,惟亦稱最終未取得對價等語明確,且依卷內現存 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 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帳戶 業已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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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0號
第5894號
第5914號
第7544號
被 告 李灃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灃宬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 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達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10月間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處之網咖,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交付與暱稱為「阿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阿賢」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户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誆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 匯一空,其中,詐騙集團分別操作附表一編號3、4之帳戶, 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匯至前開台銀 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列編號2至4之人訴由附表一所列編號2至4之報 告機關及附表一所列編號1之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灃宬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5萬元對價交付台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賢」之事實。 2 1.被害人蔡欣洋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李欣育、馮詠絮、林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1.被害人蔡欣洋提供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影本 2.告訴人李欣育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匯款單據影本 3.告訴人馮詠絮提供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林淑芬提供之通聯記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 4 附表一所列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操作附表一編號3、4之帳戶轉匯贓款至台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灃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報告機關 1 蔡欣洋 (未提告) 111年12月某時 假投資 112年5月11日9時59分許 5萬元 台銀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2年5月11日10時2分許 5萬元 2 李欣育 (提告) 112年4月10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10時6分許 200萬元 永豐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2年5月12日10時18分許 99萬9,800元 112年5月15日8時21分許 100元 112年5月15日9時50分許 99萬9,800元 3 馮詠絮 (提告) 112年5月11日13時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12年5月16日13時7分許 4萬9,900元 112年5月17日9時38分許 20萬元 4 林淑芬 (提告) 112年4月29日17時3分許 假中獎 112年5月10日10時40分許 10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一層帳戶 1 112年5月17日9時45分許 49萬6,5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5月10日10時43分許 10萬4,90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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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5號
被 告 李灃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李灃宬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 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 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 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 仍不達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處 之網咖,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將其名下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與暱稱為「阿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阿賢」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户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以假投資之 術,誆騙王麗卿,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2日11時52分 許,匯款新臺幣99萬9,86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案經王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被告李灃宬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430號、第5894號、第 5914號、第754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以同一交付行為 ,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