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151號
PCDM,113,審金訴,115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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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皓淦(MAK HO KAM,香港籍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麥皓淦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麥皓淦(即MAK HO KAM,香港籍人)經香港友人「俊」介紹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Miki」接洽後,自民國11 2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 )暱稱「東尼」、「旺旺隊」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麥皓淦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俗稱 「車手」之分工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約定 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麥皓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9「詐欺手段」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 至9「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各將附表二編號1至9「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 帳戶,復由麥皓淦依「東尼」之指示,向「旺旺隊」領取上 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提領時間與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9「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地點前往取款,再將領得款項轉交「旺旺隊」,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二編號1至9「被 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2、4至9「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 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淨淳林久暘魏銘垣、廖譽 凌、羅懿翁禎佑楊竣涵、證人即被害人周耀聰鍾婕妤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33、37至39、4 3至44、47至48、63至65、69至71、75至77頁),復有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份、附表二編號1至9「匯入 帳戶」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提領時間、地點明細一 覽表3份、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14張(見偵卷第11、 13、15、27、31、35、41、45、49至50、61、67至68、73、 79、81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東尼」指示,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9「提領時間與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持附表二「匯入帳戶」欄編號1至9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 卡領取詐欺款項,並交由「旺旺隊」收取後,層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上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 取走、做何利用均無法掌握,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 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 面鎖定車手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 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 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 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



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又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欺犯罪,被告自承所加入之TELE GRAM群組成員,至少有3人,除指示其分工內容之「東尼」 外,尚有與之見面交付提款卡併收取被告所提領詐欺款項之 「旺旺隊」、向被害人及告訴人共9人行使詐術之人,是以 犯案人數達3人以上堪予認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9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惟其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指示領取詐 欺款項,復依指示交付「旺旺隊」收取,再層轉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上游收受,分擔「車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 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 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 附表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 1、3所示之被害人、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雖有因遭詐欺而 先後數次匯款交付財物之情形及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相同被害人、告 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 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行為,係對不同被害人、 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 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 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9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已就本案審理範圍包含附 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 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 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同因詐欺犯行,而經起訴或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梯維修員、月收入約80,000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雖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其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 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況,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提領款項所獲之報酬為日薪3,000元,共 獲取20,000元以上,都已被警察扣押等語(偵卷第21頁), 惟查,被告於本案審理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日期為112 年8月22日,核算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然被 告另案已受判決之犯行,就被告112年8月22日自本案詐欺集 團所獲之犯罪所得部分,已為沒收之宣告(參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87、948、949號),既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倘再予以沒收之宣告,將有雙重執 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是本案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 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 領取詐欺款項後,除前揭所述,從中獲有報酬3,000元,已 如前述,其餘款項已層轉「旺旺隊」收受,依現存卷內事證 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有被告人別資 料查詢報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8、91頁), 是依被告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 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 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與金額 提領地點 1 周耀聰 (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22日22時25分 匯款4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22時55分 提領20,5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百義店 112年8月22日22時59分 提領20,5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三重華義店 112年8月22日22時51分 匯款49,968元 112年8月22日23時3分 提領20,5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三重通華店 112年8月22日23時4分 提領20,500元 2 張淨淳 (已提告) 112年8月22日22時57分 匯款26,012元 112年8月22日23時19分 提領20,5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三重新五華店 112年8月22日23時32分 提領20,500元 3 鍾婕妤 (未提告) 112年8月22日19時35分 匯款4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20時0分 提領20,5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三重華義店 112年8月22日20時1分 提領20,500元 112年8月22日19時37分 匯款49,123元 112年8月22日20時2分 提領20,500元 112年8月22日20時17分 提領20,5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三重新五華店 4 林久暘 (已提告) 112年8月22日19時51分 匯款10,020元 112年8月22日20時19分 提領9,005元 5 魏銘垣 (已提告) 112年8月22日20時58分 匯款29,981元 112年8月22日21時6分 提領20,5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百義店 6 廖譽凌 (已提告) 112年8月22日21時19分 匯款11,005元 112年8月22日21時9分 提領10,5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三重華義店 7 羅懿 (已提告) 112年8月22日19時18分 匯款18,02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19時32分 提領18,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高中右側 8 翁禎佑 (已提告) 112年8月22日19時7分 匯款49,98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19時16分 提領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三重富貴店 112年8月22日19時17分 提領20,000元 9 楊竣涵 (已提告) 112年8月22日19時9分 匯款37,012元 112年8月22日19時18分 提領20,000元 112年8月22日19時19分 提領20,000元 112年8月22日19時6分 匯款49,987元 112年8月22日19時25分 提領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重樂店 112年8月22日19時33分 提領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高中右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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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