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國樟
藍慶臨
簡建州
龔廷豪
劉文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79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池國樟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藍慶臨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簡建州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龔廷豪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劉文彥犯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池國樟(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趙子龍」)、 藍慶臨(Telegram暱稱「Q9」)、簡建州(Telegram暱稱「 柴柴」)、龔廷豪(Telegram暱稱「大腸包小腸」)、劉文 彥(Telegram暱稱「李小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志力」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龔廷豪 負責於Telegram群組「三個錢袋」內下達指示,分配群組內 由何人擔任提領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之贓款轉 交上游)、收水(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上游),並 收取車手、收水當日所提領總詐欺款項與發放報酬等工作( 俗稱「車手頭」),池國樟、藍慶臨、簡建州即依龔廷豪之 指示,負責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分層收水工作,劉文 彥則擔任總收水手,負責將龔廷豪所交付之總款項層轉與該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楊怡安等2人,致 其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 戶後,池國樟即持藍慶臨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金額後,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藍慶臨,藍慶臨 又轉交予簡建州,簡建州則將款項交予龔廷豪,龔廷豪復於 民國111年10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內轉交予劉文彥,劉文彥取得款項後,於不詳時間、 地點,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 詐騙之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人 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分工情形等,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劉文彥所涉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池國樟、藍慶臨、簡建州 因此各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龔廷豪取得4,0 00元之報酬、劉文彥則取得3,000元之報酬。二、案經楊貽安、何春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池國樟、藍慶臨、簡建州、龔廷豪、劉文彥(下 稱被告5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5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貽安、何春婷於 警詢時(見偵字卷第19至21、22至2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提領地點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7張 (見偵字卷第46頁背面至50頁)、告訴人楊貽安提供之郵局 存摺封面影本、通聯紀錄及網銀轉帳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 53至54頁)、告訴人何春婷提供之通聯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62頁)、165警示帳戶提領熱點報表 (見偵字卷第78頁)、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45至148頁)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 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⑵查本案係由被告龔廷豪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於Telegram 群組「三個錢袋」內下達指示及分配任務,並由被告池國樟 、藍慶臨、簡建州依其指派負責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 分層收水之工作,而劉文彥則擔任總收水手之工作,負責將 被告龔廷豪於案發當日所繳回之詐得款項輾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又被告池國樟、藍慶臨、簡建州對當日車手 、收水分工模式均有認識乙節,業據其3人於偵訊時陳明在
卷(見偵字卷第115頁、第127頁背面、第130頁背面),且 有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佐,從而,客觀上足認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者,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5人亦顯然均知悉 係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本案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池國樟、藍慶 臨、簡建州、龔廷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 ;被告劉文彥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後,復由被告5人按上述分工模式,各負責擔任車手頭、 車手或分層收水等工作,再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 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 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池國樟、藍慶臨、簡建州、龔廷豪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2罪);被告劉文彥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亦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池國樟、藍慶臨、簡建州、龔廷豪雖 均非親自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騙之 人,被告劉文彥亦非親自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實
行詐騙之人,其等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 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為詐欺上開告訴人而彼 此分工,顯見各次詐騙行為,均分別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堪認被告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池國樟、藍慶臨、簡建州、龔廷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被告劉文彥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池國樟、藍慶臨、簡建州、龔廷豪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2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 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 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之數罪。是被告池國樟、藍慶臨、簡建州、龔廷豪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池國樟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池國樟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5人行為時之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 事實,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5人所犯一般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5人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或 分層收水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5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 之人,然其等分別擔任車手或收水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池國樟 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5人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10頁)、參與犯罪之程度、角色分工、各告訴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皆與告訴人何春 婷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2份;至告訴人楊貽安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5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池國樟、藍慶臨、簡建州、龔廷豪前均另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與其等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 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 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 ,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 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 (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 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 ,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 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 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 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池國樟、簡建州、龔廷豪參與詐騙集團分擔上開犯行, 各可分得1%至2%之報酬,被告池國樟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 酬、被告簡建州取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龔廷豪則取得4,0 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於偵訊時陳明在案(見偵字卷第 107頁背面、第115頁、第131頁),被告劉文彥之報酬則係 由上游指定,故非按%計算,於本案係取得3,000元報酬一節 ,亦據被告劉文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 、133頁),此部分自各屬被告池國樟、簡建州、龔廷豪、 劉文彥之犯罪所得。另被告藍慶臨於警詢時供稱:提領款項 1%至2%當作報酬,我不知道詳細金額,直接被龔廷豪拿去扣 我欠他的錢,我有跟龔廷豪借10萬元小額借貸,我當收水的 報酬拿去還債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復於偵訊時供稱: 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因為我當時有跟龔廷豪借錢,我欠他 10萬元,所以就是拿來抵銷欠他的1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 127至128頁),足見被告藍慶臨於本案並非未取得報酬,僅 其用於抵償積欠龔廷豪之債務而已,雖其不知詳細報酬數額 ,然其既與池國樟、簡建州、龔廷豪等人相同,亦係取得1% 至2%之報酬,參酌被告池國樟、簡建州、龔廷豪於本案犯行 所收取之上開犯罪所得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藍慶臨於本案亦取得2,000元之報酬。 2、被告5人雖均與告訴人何春婷達成調解,惟履行期皆尚未屆 至,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告訴人何春婷顯尚未實 際受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上開犯罪所得 ,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何春婷,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 時,倘其等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何春婷 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何春婷全部 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 複執行,自不待言。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各 該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提款、收水及轉交等行為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 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被告5人係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頭、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是被告5人已將上開贓款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 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車手 收水1號 收水2號 車手頭 總收水 1 楊貽安(提告) 111年10月9日18時8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9日18時37分許 1萬9,150元 陳麗月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9日18時43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捷門市內 池國樟 藍慶臨 簡建州 龔廷豪 劉文彥(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由檢察官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業經同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34、188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2 何春婷(提告) 111年10月8日12時25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9日15時58分許 1萬4,015元 蔡秀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9日16時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仁義門市內 池國樟 藍慶臨 簡建州 龔廷豪 劉文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慶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慶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