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015號
PCDM,113,審金訴,1015,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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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 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9時54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龍門路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寶』之成年人 使用」;第12至13行「提領一空」補充為「提領、轉匯一空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告訴人楊雨溱提出之泓勝APP畫面截圖5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緝字卷第86頁反面),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 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實際上轉匯領款之 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等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55號卷第16頁、113年度偵緝 字第1315號卷第58頁),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
  被   告 劉世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前不詳時間,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雨溱、吳澍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偉之自白 坦承交付上開中信、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黑寶」之人使用,而涉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上開中信、玉山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上開中信、玉山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玉山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 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附表一
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楊雨溱 112年7月31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9時54分 20萬元 中信帳戶 2 告訴人吳澍宣 112年9月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10時18分 10萬元 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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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