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LINH(吳文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7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LI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O VAN LINH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曾怡慈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 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 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 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訴人曾怡慈,並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被害人數1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除 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外,餘款3萬元部分,承諾將於113年7月1 0日以前給付,而獲告訴人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 按,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明在卷,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對價,自無從遽認 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 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就前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1號
被 告 NGO VAN LINH(中文名:吳文玲,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VAN LINH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日,將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 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曾怡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本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先後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O VAN LINH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怡慈之指訴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 4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NGO VAN LINH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0年7月前某日 不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曾怡慈 (提告) 000年0月下旬起 假交友 110年7月5日15時49分許 8萬3,3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