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駿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7
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駿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不等於被告有加入詐欺、洗錢,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為共同正犯,是其僅屬幫助犯。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其交付帳簿只有一次,係一行為造成起訴書附表6名被害 人均受有詐欺及洗錢之損害,即一行為構成1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 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 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五、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 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 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 節、6名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69萬元(金額出處參 照起訴書附表),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於審理筆錄請求量處6個月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3萬元(見審金訴卷第78頁),惟依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所為第1件與本案相類似之詐欺案,係於1 10年12月21日偵查終結,同年月27日繫屬於士林地方法院(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頁),而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據此尚難認定被告是被法辦後又明知故犯。以及告訴人林 瑞如於審理中主張被告要賠償才能獲得輕判等語(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 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本件2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均為訴外人曹偉倫所有,有該2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憑(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83頁)。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已載明曹偉倫所涉詐欺等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應認此2帳戶於曹 偉倫之案件中進行沒收,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筆錄陳稱,與沈峻麒約好,交付帳戶有10萬元報 酬,但沈峻麒後來沒有給等語(見偵卷第311頁)。而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469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 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各被害 人仍能另尋民事法律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附此敍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86號
被 告 施駿逸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3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駿逸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 30日19時許,依沈峻麒(涉嫌詐欺等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之指示,假冒與其容貌相似之曹偉倫(涉嫌詐 欺部分,另行偵辦中),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便利商店內, 將曹偉倫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由侯湘茗(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燦樹」,涉嫌詐欺等部分,前經本署提起 公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並代曹偉倫於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洗錢期間在臺中市某旅館內接受監控。嗣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A、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地,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入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一層帳戶」申設人涉嫌 詐欺等部分,前經本署提起公訴)內,並由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A、B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式方式另行轉匯、提領(該等人涉嫌 詐欺等部分,前經本署提起公訴);或由沈峻麒、曹偉倫、 范毓儀(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附表所示方 式另行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 表所示之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瑞如、吳素芳、林金云、林清嬌、陳妍蓁、陳清祥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駿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沈峻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並證明另案被告沈峻麒約定由被告施駿逸代替同案被告曹偉倫交付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監控,將給予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之報酬,惟最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發現告訴人等匯入A、B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遭另案被告沈峻麒等人轉匯、提領,故尚未將報酬給付與被告施駿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瑞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瑞如名下中華郵政及上海商業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Arc Macau 2」博弈平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瑞如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素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匯款回條聯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素芳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金云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金云名下中華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金云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嬌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憑證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清嬌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妍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妍蓁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清祥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9 A、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而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款項,事後遭轉匯至A、B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或另案被告沈峻麒等人轉匯、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A、B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 人6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粗體字為與本案起訴事實相關之犯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 1 林瑞如 於110年11月1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Dong Li」、LINE通訊軟體帳號「000000000」,向林瑞如佯稱:可操作「LArc Macau 2」博弈平台獲利,但需先儲值始能操作云云,致林瑞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蘇浤嘉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1日9時17分許、9時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曹偉倫帳號000000000000號(A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9時36分許,網路轉帳29萬50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陳梁竣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9時39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陳梁竣於110年12月1日10時7分許,在統一超商超贊門市提領6萬元;於同日10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提領6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楊豐亦 帳號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9時41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楊豐亦於110年12月1日10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烏日門市提領6萬元;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吉宏門市提領6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2 吳素芳 於110年10月中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莊俊賢」、LINE通訊軟體暱稱「MENGBAN莊俊賢」、「客服專員1」,向吳素芳佯稱:可操作「KUCOIN」APP投資獲利,但需先充值始能投資云云,致吳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前揭蘇浤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1日9時28分許匯款82萬元 ⑴前揭曹偉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9時56分、58分、58分、59分許,分別網路轉帳25萬元、28萬元、27萬元、22萬15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劉正彬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4分、6分,分別網路轉帳25萬元、25萬元 劉正彬於110年12月1日10時8分、18分許,在統一超商日進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於同日10時35分、44分許,在統一超商大國宅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⑴新光銀行 戶名劉正彬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7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劉正彬於110年12月1日12時33分許,在新光銀行大甲分行提領11萬8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⑴臺灣銀行 戶名劉正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9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劉正英於110年12月1日10時31分、47分許,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於同日10時56分許,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提領4萬9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⑴彰化銀行 戶名陳靜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10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許文彥於110年12月1日11時許,在彰化銀行大里分行提領1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台新銀行 戶名林楷倫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12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許文彥於110年12月1日10時45分許,在全家超商大里新日新門市分行提領1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3 林金云 於110年9月27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Zheng Jal Long」、LINE通訊軟體暱稱「bione客服」,向林金云佯稱:可操作「bione」APP投資獲利,但需先充值始能投資云云,致林金云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前揭蘇浤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1日10時17分許匯款41萬元 ⑴前揭曹偉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21分、22分、23分、23分許,分別網路轉帳20萬元、29萬元、27萬元、21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何冠宥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27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何冠宥於110年12月1日11時1分至2分許,在統一超商高工門市提領12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許文彥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28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許文彥於110年12月1日10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提領6萬元;於同日11時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領6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4 林清嬌 於110年11月17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唯泰」、「MILLNIUM-MFG」,向林清嬌佯稱:可操作「MILLNIUM FORTUNE GROUP LIMITED」平台投資獲利,但需先充值始能投資云云,致林清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前揭蘇浤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匯款56萬元 ⑴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劉正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31分、32分許,分別網路轉帳25萬元、25萬元 洪庭安於110年12月1日10時46分至49分許,在全家超商太平宜佳門市提領30萬元;同日12時2分至4分許,在萊爾富超商臺中十甲東店提領19萬50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劉正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34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劉正英於110年12月1日10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超學門市提領6萬元;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順益門市提領5萬9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5 陳妍蓁 於110年10月1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全民Party」APP暱稱「chencheng」、LINE通訊軟體帳號「Linxinkai001」,向陳妍蓁佯稱:可操作「https://www.fxpro.vip」虛擬貨幣平台獲利,但需先儲值始能操作云云,致陳妍蓁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張嘉鴻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3日9時47分許、9時48分許、110年12月4日9時15分許、9時16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15萬元、5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曹偉倫 帳號000000000000號(B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1時6分許,網路轉帳28萬元 ⑴前揭陳梁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1時8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陳梁竣於110年12月3日11時41分許,在統一超商永隆門市提領6萬元;同日11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提領6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前揭劉正英臺灣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1時9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劉正英於110年12月3日11時28分許,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提款5萬元;同日11時50分許,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提款5萬元;同日12時1分許,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提款4萬9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2時34分許轉匯60萬15元(含手續費)至曹偉倫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曹偉倫於110年12月3日13時45分許臨櫃匯款32萬元至范毓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再由范毓儀於110年12月3日13時45分後不詳時間提領32萬元交付沈峻麒 6 陳清祥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李杰倩」,向陳清祥佯稱:伊遭詐騙美金100萬元,需要幫忙,且伊要至新加坡開設公司,需要保證金、繳稅云云,致陳清祥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前揭張嘉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3日11時58分許匯款245萬元 ⑴前揭曹偉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B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3日12時1分、3分、4分、31分、32分、32分、33分、33分、34分、35分許,分別網路轉帳27萬5000元、22萬元、25萬5000元、26萬元、27萬7000元、25萬5000元、22萬5000元、28萬元、21萬元、21萬元 無轉匯 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寶生門市提領12元。再將上述詐得款項做為己用 ⑴前揭陳靜如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2時8許,網路轉帳15萬元 許文彥於110年12月3日12時28分至30分許,在彰化銀行大里分行提領1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前揭林楷倫台新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2時9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許文彥於110年12月3日12時19分許,在全家超商大里新興門市提領1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彰化銀行 戶名洪庭安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1時10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洪庭安於110年12月3日13時2分至4分許,在彰化銀行太平分行提領9萬元;同日13時43分至44分許,在彰化銀行大里分行提領6萬元。 ⑴台新銀行 戶名劉芝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2時11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洪庭安於110年12月3日12時49分許,在全家超商太平永平門市提領7萬元;同日13時27分許,在全家超商金站門市提領8萬元。 ⑴台新銀行 戶名洪庭安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2時12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洪庭安於110年12月3日12時37分許,在全家超商太平永平門市提領8萬元;同日13時16分許,在全家超商新日新門市提領7萬元。 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2時38分許轉匯60萬15元(含手續費)至曹偉倫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⑴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2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路郵局提領12萬元 ⑵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名山里郵局提領2萬元 ⑶沈峻麒於110年12月4日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1,980元 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2時38分許轉匯30萬15元(含手續費)至D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