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107號
PCDM,113,審金簡,107,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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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921、7922、7924、7925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將上開 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手機交予鄭至斌(所涉 妨害自由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之記載補充為:「將上開 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手機交予鄭至斌(所涉 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證 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賴寶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汮述(所涉 詐欺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申設 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春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張今毓(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擔任負責人之今雅行銷工作室申設之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玉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邵曼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曾如鈺(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游佳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 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5次 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粗工、無需扶 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金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921號
第7922號
第7924號
第7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
  被   告 游佳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佳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9 日前某日,先將其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設定約 定帳戶後,於111年7月29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中市逢甲商 圈附近,與某年籍不詳之人碰面後,於111年7月29日15時許 ,載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205室,將上開中 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手機交予鄭至斌(所涉妨 害自由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由鄭至斌應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黑雨」所屬之詐欺集團邀約,在該房間 內看管游佳倫。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 及手機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經層層轉匯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旋 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寶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王春月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邵曼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佳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臉書認識鄭至斌,應對方要求先至銀行將其中小企銀行帳戶綁約定帳戶後,於上揭時、地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販賣與鄭至斌,並遭收走手機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經層層轉匯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2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18019號函及附件(含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31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205室為警查獲,坦承係因販賣存摺而遭留置在該處,並未向警交待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詳細資料及辦理掛失,且認沒有遭妨害自由情事,致被告雖僅在上開處所停留3日,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款項仍持續於警方查獲鄭志斌後轉匯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款項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交易截圖及附表匯入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5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 案號 1 賴寶玲 (提告) 111年6月12日起、假投資 111年8月11日13時4分許 300萬元 吳汮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8月11日13時40分許 ㈡111年8月11日13時42分許 ㈢111年8月11日13時43分許 ㈠49萬3,000元 ㈡99萬元 ㈢151萬6,000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ⅹ ⅹ ⅹ 112年度偵緝字第7921號(112年度偵字第64454號) 2 王春月 (提告) 111年7月16日起、假投資 111年8月3日12時56分許 3萬元 曾如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27分許 38萬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ⅹ ⅹ ⅹ 112年度偵緝字第7922號(112年度偵字第31631號) 3 吳見智 (未提告) 111年6月24日起、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14時47分許 42萬5,429元 張今毓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今雅行銷工作室) 111年7月29日 15時30分許 42萬5,000元 張今毓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今雅行銷工作室) 111年7月29日15時38分許 15萬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24號(112年度偵字第40113號) 4 陳玉萍 (未提告) 111年7月18日起、假投資 111年8月1日11時58分許 65萬元 張今毓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今雅行銷工作室) 111年8月1日1 2時2分許 70萬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ⅹ ⅹ ⅹ 112年度偵緝字第7925號(112年度偵字第40733號) 5 邵曼惠 (提告) 111年7月31日起、假投資 ㈠111年8月3日  10時29分許 ㈡111年8月3日  12時22分許 ㈠5萬元 ㈡22萬6,000元 曾如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8月3  日11時45分許 ㈡111年8月3  日12時28分許 ㈠45萬元 ㈡32萬6,000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ⅹ ⅹ ⅹ 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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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