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95號
PCDM,113,審訴,95,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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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麟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石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鴻麟恒林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恒林公司)之貨車司機, 並負責公司綜合業務,因該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無法發動,遂告知恒林公司負責人 董盈顯董盈顯遂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請人聯繫長期配合之 維修師傅謝阿明前來維修。謝阿明於同日11時19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本案貨車停車處後,為檢查本案貨車電 瓶狀況,遂請陳鴻麟在駕駛座上操作升起載貨台(即車斗) ,謝阿明在掀舉之載貨台下進行檢修作業時,陳鴻麟本應注 意載貨台下方人員之動態,避免踩踏離合器及觸碰操作桿, 以防止掀舉之載貨台突然下墜而壓擊下方人員,而陳鴻麟具 有操作本案貨車載貨台之經驗,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踩踏離合器及觸碰操作桿,致本 案貨車載貨台突然下墜,壓擊謝阿明頭部,謝阿明因而受有 頭部、胸部嚴重創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20分許 ,因頭部骨折,引起顱內出血,導致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
二、案經謝阿明之配偶陳敏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阿明之配偶陳敏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之女謝婉欣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董盈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 現場平面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貨車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112年7月14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68778號函附被害人相 驗照片、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11月17日新北檢綜字 第11246860931號函暨承攬恒林公司貨車維修作業之自營作 業者謝阿明發生被夾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協助被害人進行本案 貨車維修作業時,本應謹慎操控相關設備,以維護被害人之 人身安全,竟疏未注意,操控失當,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 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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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恒林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