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93號
PCDM,113,審訴,29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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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NGKONO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 (中文姓名:冠諾)與代號AD000-B112255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2人因故而分手。詎甲○○○ 要求復合不成,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 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h atsApp(下稱WhatsApp),向A女恫稱將散布兩人交往期間 所拍攝之私密照片、影片等語,致A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 於其安全;(二)又甲○○○ 明知含個人之臉部長相特徵之 照片,係屬於可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散 布於眾及損害A女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妨害名譽等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Fa cebook(下稱臉書)網頁後,註冊用戶名稱為「Bill Oliv 」之使用者帳號(下稱本案臉書帳號),未得A女同意,上 傳有A女清晰五官之照片並作為本案臉書帳號大頭貼照,而 使他人可得識別並誤認該本案臉書帳號之使用者為A女,以 此方式不法利用A女個人資料,損及A女之利益,又以本案臉 書帳號發表「我是有男朋友還跟其他男生亂來」、「我有性 需求可以聯絡」等文字,足以表示係A女留言之準私文書, 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傳述A 女性生活不檢點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足以毀損A女之名譽 ,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損及A女對其個人資料掌控及名譽 等人格利益。(三)另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妨 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時許,未經A女同意 ,竟將A女祼露身體之隱私部位影像,透過WhatsApp傳送與A



女之友人,供他人觀覽。嗣A女經友人告知,始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當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被告 上傳臉書並作為本案帳戶之大頭貼照之可清楚看見告訴人A 女之臉部特徵,足以辨識告訴人,屬告訴人個人資料。被告 在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 事由下,將顯露告訴人臉部之個人資料上傳臉書,使不特定 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個資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3第1項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235條 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罪。
 ㈢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均有「散布 」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然前者係指將實體物 品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他人,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 之概括規範。本案被告係使用透過WhatsApp傳送告訴人祼露 身體之隱私部位影像供他人觀覽,並非實際交付性影像,當 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該條之 散布性影像,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因「散布」、「以他 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均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刑法第31 9條之3第1項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就犯罪事 實一、(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則係一行為犯無故以他法供 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及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罪,為 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他法供人觀覽 他人性影像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合法途徑修補 或挽回其與A女之感情,竟無視法令即擅自以他法供人觀覽 告訴人之性影像,並以其要脅告訴人與其重歸舊好,更進以 非法使用告訴人個資創設假帳號,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隱私 及名譽權之危害,確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 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更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審訴字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犯行所生實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後暨整體評價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扣案之本案手機內存有本案犯罪事實一(三)中所散布之A 女祼露身體之性影像,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 30至37、44至45頁),故扣案手機為刑法第319條之3性影像 之附著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手機內之SIM 卡,係供通話之用而得與扣案之手機分離,非屬本案性影像 之附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 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甲○○○ 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65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偵卷第25頁、本院審訴字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審訴字卷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警詢之證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偵字卷第7至9頁、第40頁。 3 A女提出本案臉書帳號截圖、與友人對話內容 偵字卷第16至20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偵字卷第11至12頁 5 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卷第13頁 6 被告扣案之手機暨截圖 偵字卷第44至45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偵字卷第30至37頁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偵字卷第44至45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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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