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思翰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 稱欄補充「112年12月12日回函1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3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另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罪部分,詳如後述)。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 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 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
,竟使用告訴人臉書之帳號、密碼,為公訴所指之犯行,造 成告訴人權益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 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 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見 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同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見參照)。經查,公訴 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另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前 於113年2月20日即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其對被告 之告訴,有前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因雙方和解,為息事寧人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7頁);嗣本案迄於同年4月1 5日始繫屬本院,亦有113年4月15日新北檢貞景112偵38815 字第113904654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按,足認本案在繫 屬本院前,即因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追條 件,檢察官仍向本院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非適法,是徵 諸上述,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欠缺訴追條件,然 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15號
被 告 陳思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明知拓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元公司)販售藝文表演 活動票券網頁(網址www.tixCraft .com,下稱本案購票系 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使用之會員帳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資料訂票,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未經莊淯淞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莊淯淞之 臉書帳號、密碼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6樓居處內,利用電腦 及網際網路設備連接至本案購票系統,無故輸入莊淯淞之臉 書帳號、密碼,以此方式登入莊淯淞在本案購票系統之會員 帳號後,以莊淯淞之名義,表示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 」價位新臺幣(下同)5800元門票2張(下稱本案門票)之意, 進而偽造訂購上開演唱會門票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本案購 票系統訂購門票而行使之,冒名訂購本案門票,以此方式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使本案購票系統產生錯誤判斷,致系爭購 票系統誤認莊淯淞為真正訂票者,足生損害於拓元公司管理 本案購票系統之正確性及莊淯淞與其他客戶訂購門票權益。 嗣莊淯淞於000年0月間更改臉書密碼,陳思翰無法以莊淯淞 臉書帳號密碼登入本案購票系統內而取得本案門票之訂票編
號,而於112年3月14日傳訊臉書訊息予莊淯淞,請求提供本 案門票資訊,莊淯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淯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莊淯淞所有之臉書帳號、密碼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以告訴人臉書帳號、密碼登入本案購票系統而購買本案門票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以臉書名稱「chen stan」於112年3月14日傳送臉書訊息與告訴人詢問本案門票之事,並向告訴人表示有使用告訴人帳號在本案購票系統購買本案門票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淯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從未提供其臉書帳號、密碼或本案購票系統之帳號、密碼予被告,亦未曾授權被告使用其臉書帳號、密碼登入本案購票系統,以其名義購入本案門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有更換臉書密碼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以臉書名稱「chen stan」於112年3月14日傳送臉書訊息與告訴人詢問本案門票之事,並向告訴人表示有使用告訴人帳號在本案購票系統購買本案門票之事實。 3 拓元公司112年6月27日、112年11月27日回函各1份 1、證明本案門票在本案購票系統內,每人限購4張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票之購票人為告訴人之拓元公司帳號,係採用臉書帳號註冊之事實。 3、證明被告在本案購票系統亦有註冊會員,亦透過google帳號註冊之事實。 4、證明本案門票係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之事實。 4 拓元公司網頁關於會員加入辦法之相關規定、本案購票系統登入頁面 證明每人在本案購票系統僅能申辦1個帳號,且需經過手機號碼驗證,登入方式可透過臉書、google,登入方式僅能二擇一,不能更換會員帳號,且須實名認證方得在本案購票系統內購票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21095號函 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罪、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等罪嫌。被告偽造前揭準私文書後持向拓元公司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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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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