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75號
PCDM,113,審訴,175,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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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巍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7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巍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金滿餐飲有限公司」、「許智傑」印章各壹顆、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金滿餐飲有限公司」、「許智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1年2月27日」後補充:「18時53分許 」、「18時56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6行「許智傑之名義」以下補充「於不詳之時 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金滿餐飲有限公司』、『許 智傑』印章各1顆,並蓋用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嗣」」。 ㈢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被告提出」更正為「告訴人 提出」;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沈巍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接連施 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金滿餐飲有限 公司」、「許智傑」印章各1顆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 偽造「金滿餐飲有限公司」、「許智傑」之印章、印文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行使 偽造不實收據為詐欺手段,不法牟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造 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交易秩序與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對象1人、詐騙金額、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非,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 告訴人表示原諒,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 學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15萬元,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是本院認被告被告前揭所 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偽刻之「金滿餐飲有限公司」、「許智傑」印章各1顆 ,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又傳送予告訴人嚴凱琪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上偽造之「金滿餐飲有限公司」、「許智傑」印文各1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雖係犯罪所生、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乏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上 開偽造之收據並不具經濟價值或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785號
  被   告 沈巍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巍峰前經由17直播認識直播主嚴凱琪,沈巍峰明知無從事 NFT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2月起,以Line暱稱「Klaus」向嚴凱琪佯稱:可 投資NFT云云,致嚴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7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沈巍峰申設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帳戶), 另於當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7-11超 商前交付現金5萬元予沈巍峰。嗣嚴凱琪因故要求返還款項 ,沈巍峰嚴凱琪表示需再交付5萬元,始可返還所有20萬 元,嚴凱琪則要求開立前所交付之15萬元收據,沈巍峰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金滿餐飲有限公司及其負責 人許智傑之名義,於同年4月19日經由Line之方式,將該盜 蓋「金滿餐飲有限公司」「許智傑」印文,收受入金15萬元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傳送予嚴凱琪,並佯稱「阿碩」已同意



開立收據,但需再交付5萬元,始可返還所有20萬元云云, 旋為嚴凱琪發覺有異,始悉上情,致生損害於嚴凱琪及金滿 餐飲有限公司許智傑對收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嚴凱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巍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其為本案台新銀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且於前開時地取得告訴人嚴凱琪之15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有投資NFT,但沒有佐證等語。 ⒉被告就詐欺犯行表示認罪。 2 告訴人嚴凱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許智傑金滿餐飲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為其前員工,被告於000年0月間離職,其未見過證據清單編號5之收據格式,且未同意被告開立該收據,未同意被告蓋用金滿餐飲有限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17 LIVE帳號資料、「沈巍峰」IG帳號資料及告訴人與之私訊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Klaus」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本案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阿碩」之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金滿餐飲有限公司之收據 證明被告冒用金滿餐飲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許智傑之名義,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盜蓋「金滿餐飲有限公司」「許智傑」印文,並於同年4月19日經由Line之方式,將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5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收據 之「金滿餐飲有限公司」「許智傑」大小章印文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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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滿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