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宜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
0月24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是因為聽從律 師之言,才會認罪,當時採尿的尿液並不是自己封緘,自願 採尿同意書也不是其自願簽名,另請求撤銷通緝等語。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 項規定, 準用前揭規定。又按文書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 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三、又按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通緝原因消滅(例如通緝犯 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被告已 死亡或行刑權時效已完成等情形)者,應即撤銷通緝。法院 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1款、檢察機關辦理通 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第1款亦分別亦有規定。然通緝 ,如認有得撤銷之原因,應向為該處分之機關請求,不得向 無權審酌、撤銷該處分之法院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10月24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該判決正本業於同年11月1日送達 至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 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代收 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於同日將判決正本依被告選任之張 智尊律師所留事務所地址送達,因未會晤送達代收人,已將 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則依前揭送達規定,於 該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被告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 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本件刑事判決業於112年1 2月19日確定送執行,並於113年3月5日執行結案,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確定案卷資料核閱無誤。被告遲至於113年4月24日始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有其提出之上訴狀本院收狀戳日期章戳存卷可 考,揆諸首開說明,本案判決業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其上訴 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 月24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 (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2年12月6日確定在案。其後,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以新北地檢112 年執字第14635號對被告核發通緝書通緝結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通緝處分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發布,並非由本院所發布,被告若認 該項通緝有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之情形時,依前揭說明, 應向原處分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則被告誤 向無審酌權限之本院聲請為之,程序上即屬有誤,本院自無 從予以准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