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鎧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89、6289、6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鎧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犯罪事實 欄一、㈠第4至5行「當場在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2.0813公克)」之記載補充為:「當場在車上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2.0813公克,非鄭鎧國所有,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3號裁定沒收銷燬)」;犯 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2行「於112年9月16日13時50分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居所」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12年9月15日21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居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鎧 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緣 由,係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帶回採尿,被告於接 受警詢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 錄1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400號偵查卷第4頁反 面),是員警對被告採尿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貿易 商、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玻璃球1支(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內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289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鄭鎧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鄭鎧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鄭鎧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28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400號
被 告 鄭鎧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7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鎧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4、27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2日、為醫院抽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 許,鄭鎧國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北向4.7公里處 ,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在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2.081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 6108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後經強制抽血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6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燃燒 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8日0時8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殘留之玻璃球1支,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9月16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所,以燃燒置於玻璃球
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述時、日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鎧國之自白及供述 ⑴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均係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⒈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檢驗報告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警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各1份 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3日慈大藥字第1120703052號鑑定書、國道公路警察局七堵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3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⒉扣案玻璃球1支、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 上開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殘留之玻璃球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建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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