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2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龍清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李龍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係持 扣案老虎鉗行竊,該老虎鉗質地堅硬(見偵卷第30頁照片) ,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老虎鉗 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楊永樹所管 領之電纜,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木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10公尺電纜,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3號
被 告 李龍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29鄰城子埔67 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清意圖為自己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22時36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 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鉗作為工具,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廠內,以上開工具剪斷電纜之 方式,竊取該工廠股東楊永樹管領之電纜約10公尺(價值約 新臺幣2萬至3萬元)後徒手搬運而得手。嗣因楊永樹收到工 廠監視器所發出之偵測入侵通知,調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李 龍清在四處尋找並翻弄東西,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接獲報案 後前往上開工廠,當場查獲李龍清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龍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電纜剪鉗作為工具,剪斷上開工廠之電纜,並徒手搬運,後遭警查獲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永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因收到工廠監視器所發出之偵測入侵通知,調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在四處尋找並翻弄東西,隨即報警處理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電纜剪鉗竊取電纜,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扣得電纜剪鉗1支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電纜之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