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811號
PCDM,113,審簡,81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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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財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8頁),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知克制自己的脾氣,與獄友即同案被告李政達發生爭執(李 政達所涉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並動手毆打李政 達,致其受有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因李 政達於調解期日無故缺席致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5頁 之刑事報到明細),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其於審理筆錄請求 量處20天內之拘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7號
  被   告 李政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達黃文財前因案在法務部矯政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服 刑,並同住在愛二舍20房。詎李政達黃文財於民國112年6 月8日21時19分許,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李政達黃文財竟 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對方,致李政達受有右側頸 部、左後頸部、右上背部、左上胸部、臉部、右手、左膝抓 傷之傷害;而黃文財則受有胸部抓傷、右手瘀青、背部抓傷 、右後腰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政達黃文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兼告訴人李政達訪談、偵查之供述。 1.被告李政達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文財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文財毆打告訴人李政達致受上揭傷害之事實。 ㈡ 被告兼告訴人黃文財訪談、偵查之供述。 1.被告黃文財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政達發生爭執及肢體衝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政達毆打告訴人黃文財致受上揭傷害之事實。 ㈢ 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被告兼告訴人李政達黃文財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李政達黃文財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李政達黃文財於上開時地,滋生口角後雙方互毆之事實。 ㈤ 同房受刑人陳賢保廖峻毅劉光竣鄧宇辰潘俊毅之陳述書各1份。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李政達黃文財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政達黃文財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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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