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01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崇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曾因在銀樓偷竊金項鍊, 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9,500元案件,經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偵卷所附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3114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見偵卷第5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0頁)。其竟再為本案 犯行,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於準備程序筆錄自陳有4 個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未賠償告訴人林素英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本件金項鍊2條,賣得價金17萬4,8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011號
被 告 殷崇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崇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9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宜成銀樓,假借要購買 金項鍊需要拍照,趁林素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金項鍊2 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8,000元)得手後藏放至口 袋內離去,並於同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金 鼎豐銀樓典當換得17萬4800元。嗣林素英發現金項鍊不翼而 飛,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銀樓內採獲犯嫌在銀樓內飲用過 之飲料瓶,比對結果與殷崇哲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素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殷崇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金項鍊2條後旋即典當變賣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素英於警詢之指訴 前揭時、地遭竊取金項鍊2條之事實。 3 金宜成銀樓收據、金鼎豐銀樓出具之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被告竊取金項鍊2條旋即典當變賣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636193號鑑驗書 經警於上開銀樓內採獲犯嫌在銀樓內飲用過之飲料瓶,經比對與殷崇哲之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本件
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7萬4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