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800號
PCDM,113,審簡,80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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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2
、96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皓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林庭皓如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 )第2行「96號」,補充為「96號1樓」;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113年6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425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4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 人4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身障),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竊得之現金,均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表編號2、3竊得之物, 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竊盜案等件經檢察官偵查或法 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 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 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 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庭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庭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庭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庭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 林庭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庭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2號
113年度偵字第9641號
  被   告 林庭皓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9時30分、11時6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五金行,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進登所 有收銀台抽屜內現金(下同)2,000元、300元得手後離開 現場。
(二)於112年12月6日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邱政傑所有放置娃娃機台上七龍珠一番公仔1盒、毛絨包包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
(三)於112年12月7日1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景兆裕所有放置娃娃機台上皮卡丘公仔1 盒得手後離開現場。
(四)於112年12月8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 娃機店,以自備鑰匙開啟林祐正所有娃娃機台上中控箱, 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五)嗣邱政傑林庭皓於112年12月8日17時3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邱政傑報警, 經林庭皓交付七龍珠一番公仔1盒、毛絨包包1個、皮卡 丘公仔1盒與警方查扣(已發還邱政傑景兆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皓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進登邱政傑景兆裕林祐正警詢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行竊地點監視器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物品發還收領單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庭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 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 之一行為。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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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