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778號
PCDM,113,審簡,77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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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603
、80209號、113年度偵字第3297、7111、7861、13256號),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127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建仲犯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錢建仲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另案拘役刑 」,補充為「另案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附件附表編號 4遭竊物品下落欄「身體」,更正為「手」;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113年6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273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公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兹 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 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 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 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6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被害人4 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如附表宣告刑欄竊得之現 金及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竊盜案等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及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 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錢建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錢建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錢建仲之犯罪所得新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附件附表編號4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錢建仲之犯罪所得新襪子伍雙及內褲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附件附表編號5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錢建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附件附表編號6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錢建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603號
112年度偵字第802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97號
113年度偵字第7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78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56號
  被   告 錢建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前因竊盜案等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士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93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3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刑,而於000年0月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長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李品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章耀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錢建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竊盜犯行。 3 證人李思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竊盜犯行。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6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錢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述6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附表:
編號 案號 告訴人 被告之犯罪手法、價值(新臺幣) 遭竊物品下落 ① 112偵78603 李品葳 於112年8月4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告訴人李品葳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230元。 被告將現金用於吃喝。 ② 112偵80209 黃慶光 (被害人) 於112年10月22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慶光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180元。 被告將現金用於吃喝。 ③ 113偵3297 楊忠興 (被害人) 於112年8月12日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騎樓,徒手竊取被害人楊忠興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3,000元)。 被告將腳踏車用於供給代步用,丟棄在不詳處所。 ④ 113偵7111 章耀文 於112年11月2日2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徒手竊取告訴人章耀文所有放置該處之5雙襪子及4件內褲(價值約5,000元)。 被告將衣物用於擦拭身體,丟棄在不詳處所。 ⑤ 113偵7861 陳勝任 (被害人) 於112年11月6日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開啟被害人陳勝任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1,000元。 被告將現金用於吃飯、買酒。 ⑥ 113偵13256 陳彥良 (被害人) 於112年11月6日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開啟被害人陳彥良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400元。 被告將現金用於吃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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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