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775號
PCDM,113,審簡,775,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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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 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 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金額、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4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48號
  被   告 林崇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 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而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凌晨4 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高 芷芯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架上錢包 內之現金新臺幣3,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高芷芯報 警,而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芷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為 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高芷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 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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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