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767號
PCDM,113,審簡,76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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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60、1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無 故撕毀店家公告,又率爾竊取他人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但考量其年紀尚輕,仍具改過遷善之可塑 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前案紀錄表)、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被告未賠償或求得原諒,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 幣2,500元,見偵3570卷第7頁背面,告訴人黃偉誠之警詢筆 錄),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偉誠,有黃偉誠警詢筆錄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3570卷第6頁、第1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再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
  被   告 楊于霈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霈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見葉思婷所有而擺放在該處之鐵馬上貼有公告,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貼在鐵馬之公告撕下,並丟在地 上踩踏,致該公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思婷。二、楊于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6日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90巷47弄口 前,以徒手竊取黃偉誠所有而擺放在該處之黑色安全帽1頂( 價值新臺幣2,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
三、案經葉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偉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于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是摸到老鼠板,所以我才將老鼠板放在地上,我沒有撕公告或把公告放在地上踏云云。 2 告訴人葉思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共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抵達後,將機車停妥後,即將張貼在鐵馬上之紙張撕下,並丟到地上踩踏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于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因為我的安全帽在地上又全濕,看到停我後方的車有一頂削光黑的安全帽,我就拿來戴,我不認識告訴人黃偉誠,跟他沒有糾紛云云;後於偵查中改辯稱:我跟黃偉誠有糾紛,看到他把我的安全帽放在地上,所以我才故意拿走他的安全帽云云。 2 告訴人黃偉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偉誠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安全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11月8日14時41分許,在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地點,將告訴人葉思婷擺放在該處之鐵馬 踢開,而認被告另涉犯毀損罪。此部分經被告否認在卷。經 查,告訴人未指明該鐵馬何處有受損,亦無照片或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 實一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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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