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仁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仁毫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湯仁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7日1時48分許,乘無人注意之際,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彩蝶SPA舒壓美體館」內,徒手竊取陳冠亦所有、 放置於上址館內房間桌上之錢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詳卷,下稱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鑰匙1把、現 金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湯仁毫得手上開陳冠亦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後,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特約機構 或商店於消費者持信用卡進行消費時,不會強制核對持卡人 身分,且在一定金額以下消費無庸簽名之特性,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持本案國泰世華 信用卡以免簽名刷卡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GASH POINT點數,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湯仁毫為持卡人本 人或經授權之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支付交易金額,進而交 付記載有等值遊戲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之單據予湯仁毫,湯 仁毫因而取得無須付款即可利用該遊戲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 (下稱遊戲點數),遊玩網路遊戲或將之交易換取現金之利 益。
二、證據:
(一)被告湯仁毫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至7頁) 。
(三)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電子發票存根聯2紙(
見偵字卷第9至10頁)。
(四)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 檔案各1份(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16頁)。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此部分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所使 用,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有2次詐欺得利犯行,然係 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 犯罪計畫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已足。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
而冒用他人之名義持信用卡盜刷消費取得不法利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 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錢包1個、鑰匙1把、現金5, 000元;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盜刷本案國泰世華信用所詐得 之價值共計3,000元之遊戲點數,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 照、機車行照、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雖亦屬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然上開證件、信用卡等一經告訴人掛失即 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 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 ,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 消費商品 地點 1 112年11月7日2時10分許 1,000元 GASH POINT點數卡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得晴門市 2 112年11月7日2時11分許 2,000元 GASH POINT點數卡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湯仁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鑰匙壹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湯仁毫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参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