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字第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31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自備 鑰匙竊取李文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1萬元)後旋即離開 現場。嗣李文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尋獲本案機車(業已發還李文斌)並通知王信雄到案說 明,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信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文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謝光宗、盧方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尋獲本案機車現場照片4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65175號偵查卷第16至2 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 有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進行修 復式司法程序,而達成修復協議,有修復會議協議書附卷可 憑(見113年度復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3頁),堪認被告已有 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竊得財物業經警方扣押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憑,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及其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尋獲 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 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