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70號
PCDM,113,審簡,67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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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珠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5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珠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白色晶體壹包及行動電話壹具(品牌型號:iPhone 7 plus 、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至4行有關被告前案紀錄,更正為「吳珠綾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年7月、10月、6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惟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9月又10日,其 中上開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7月部分,已於110年11月 25日先行執行完畢(殘刑部分與另案於112年11月30日入監 執行中)」。
 ⒉第4至7行「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無販賣毒品之真意,竟於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混合冰糖 及酸鹼劑等化學原料後,再於112年8月22日2時38分許」, 補充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販賣毒品之真意,竟以 混合冰糖及酸鹼劑等無毒品成分之化學原料,冒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 22日2時38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具(品牌型號:iPhone 7 plus 、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連接網際 網路,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




⒊第8行「安靜」,更正為「」。
 ⒋第13行「⍰比」,更正為「」。
 ⒌第17、19行有關「透明結晶體」,均更正為「白色晶體」。 ㈡證據清單欄:
 ⒈證據清單編號3有關「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更正為「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⒊補充「扣押物照片1份、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行動電話1具」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 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暨本院更正如上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 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 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 錄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 、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 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



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 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 重、減輕事由)。  
 ⒉被告本次交易過程中,因查緝員警並無交付財物之真意,致 被告施用詐術後,並未取得財物,其詐欺行為不能得逞,行 為僅屬未遂,是就上開犯行,被告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竟妄圖利用不含毒品成分 之化學原料合成物訛詐他人以牟私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 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財產 安全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前開未遂犯之 減刑規定,又屬刑法總則性質之減輕,而未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是被告於此部分縱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 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及行動電話1具(品牌型 號:iPhone7plus、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中實施詐欺所用之交易客 體及聯繫、張貼廣告貼文、傳送訊息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50號
  被   告 吳珠綾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珠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 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12年1月2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販賣毒品之真 意,竟於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混合冰糖及酸鹼劑等化學 原料後,再於112年8月22日2時38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 南部音樂人執著的愛」之公開群組內,以暱稱「安靜」發布 「有誰要找硬的嗎?這兩天新進一種。我好久沒吃到這麼好 的了。簡直只有一個字能形容。就是。👍。」等佯裝欲販售 毒品之訊息。適有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 訊息,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賢」與吳珠綾使用之暱稱「 ⍰比」互加好友,吳珠綾復於同年9月11日與員警接洽販賣毒品 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購買半台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榮店前交易。迨吳珠綾於同日12時40 分許前往該地點,交付透明結晶體1包予喬裝員警,喬裝員 警欲交付4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透 明結晶體1包、手機1支。經警將上開透明結晶體送驗,結果 檢出非毒品成分Sucrose,而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珠綾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 同上。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扣案之透明結晶體送驗結果檢出非毒品成分Sucrose,而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常見毒品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扣案 之透明結晶體送驗結果未含常見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足憑,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販賣扣案之透明結晶體之際, 即知悉並未含有毒品成分,是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詐欺故意 與員警為本件交易,客觀上又交付未含有毒品成分之物品與 員警,自難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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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