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棟
林義盛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 律師
吳篤維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
86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工具木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義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項次一倒數第2行「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 、…」等字,補充更正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右頸 部擦挫傷、…」,此傷勢可參照偵卷所附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
㈡證據增加如下:
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清水傷勢照片5張(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⒊證人周鼎城、簡麗純、林怡萱之偵查證詞(偵卷第149頁)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 傷害告訴人,又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同時觸犯強制罪、傷 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 以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因與告訴人有嫌隙,竟不知理性解決,反而當街施暴,致 告訴人其受有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勢,顯有不該。兼衡其2人 素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之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未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以及被告2人 犯後態度,被告林義盛於審理中提出其參與公益事務之獎狀 照片數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犯罪工具為木棒1支,有被告林國棟之警詢供詞,及檢 察官勘驗筆錄中之影片擷圖可參(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6 1頁至第162頁)。該木棒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在被告林國棟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86號
被 告 林國棟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義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棟因前與林清水間有口角糾紛,竟與林義盛(另涉恐嚇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372巷口,林國棟、林義盛先以徒手推拉之方式阻止林清 水離開上開巷口,以此方式妨害林清水之權利。林義盛再以 徒手毆打、腳踹等方式傷害林清水之頭部、下肢等身體部位 ,復徒手拉扯林清水,致林清水跌倒在地。林國棟則徒手毆 打林清水之頭部、頸部,並持木棒毆打林清水之手臂處,告 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頭部及顏面挫傷、前頸瘀傷、左上 顎正中門齒半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林清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毆打告訴人2巴掌之事實。 2 被告林義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毆打告訴人2拳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林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以拉扯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並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有左側肩膀、頭部及顏面挫傷、前頸瘀傷、左上顎證中門齒半脫位之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1、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以推拉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實。 2、被告林國棟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頸部,且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手臂處之事實。 3、被告林義盛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以腳踹告訴人下肢,且有拉扯告訴人至告訴人摔倒在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一接續行為,同 時觸犯強制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林國棟欲持木棒攻擊時向其恫 稱「你還敢看他」等語,及被告林義盛於當日晚間11時許警 方抵達現場時向其恫稱「不要多講話」等語,而另涉犯恐嚇 罪嫌。惟查,縱告訴人指訴內容屬實,被告林國棟所涉恐嚇 部分,其於上揭時、地業已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已發生實害 結果,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 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應論以傷害罪即足。被告林義盛 所涉恐嚇部分,依告訴人指訴內容,被告林義盛未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於 警詢亦自陳當時被告林義盛口氣客氣、平和,自非屬刑法恐 嚇罪所定義之惡害通知,應認犯罪嫌疑不足。惟若被告2人 上開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