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經71歲,應該知道別 人把物品掛在機車上,並不代表那個人已拋棄那個物品,然 被告仍隨意拿走告訴人詹偉祁掛在機車上的物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在準備程序時數度陳稱 「我錯了」,足認其確實有在檢討。兼衡其為初犯(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9頁至第10頁之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共新臺幣5,500元(見 偵卷第13頁背面,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並審其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竊得之AirPods 2代1個(含卡比獸外殼),及反叛的魯 魯修卡牌盒1盒(內含50張遊戲卡牌),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交出,並據告訴人取回,有告訴人詹偉祁之警詢證詞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渙散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9號
被 告 林素貞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貞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2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詹偉祁所有掛置於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掛勾上之AirPo ds 2代(含卡比獸外殼)1個及反叛的魯魯修卡牌盒1盒(均 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詹偉祁察覺上開物品 遭竊,隨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三、案經詹偉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素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詹偉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AirPods 2代(含卡比獸外殼)1個及反叛的魯魯修卡牌盒1盒原掛置在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掛勾上,嗣遭人竊取之事實。 3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逕自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掛勾上取物後,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4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竊盜案件贓物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㈡AirPods卡比獸保護殼及反叛的魯魯修卡牌盒商品照片截圖 證明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物,均已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