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2行「112年7月26日」,更正為「112年7月25日」。 ⒉第5、6行「嗣因彭雨青..」,補充為「嗣因另名鄰居彭雨青 」。
⒊第6、7行「其後陳建亨又於同日21時5分許」,補充為「其後 陳建亨又承上開毀器損壞之犯意,於同日21時5分許」。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欄:
補充「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 開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被告認告訴人及其家 人佔用公共空間擋道,為發洩不滿情緒,遂破壞告訴人機車 ,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 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表示無調解意願,乃致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按,本案供敲擊毀壞告訴人機車之鐵鎚1把,未據扣案,
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且該等器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 一般物品、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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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號
被 告 陳建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亨與游竣皓為鄰居,因不滿游竣皓及其家人占用公共空 間,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0時46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先騎乘機車擦撞向 游竣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及左側 車殼,再以右腳踹游竣皓上開機車車尾數次,嗣因彭雨青經 過上址阻止陳建亨,陳建亨始暫時停止行為上樓;其後陳建
亨又於同日21時5分許,再次持鐵鎚敲擊游竣皓上開機車2次 ,致該機車車尾燈、左側車身車殼、車牌、車牌架、空濾蓋 及尾燈下蓋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游竣皓。二、案經游竣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且有以腳踹向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車牌,並持鐵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竣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受有前開損傷之事實。 3 證人彭雨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一邊叫罵一邊怒踹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