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07號
PCDM,113,審簡,607,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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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啟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733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我們去 捶他我不收你錢』」更正補充為「『我們去捶他啊我不收你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因故存有嫌隙 ,即未思理性、和平溝通,傳送如起訴書所載訊息內容截圖 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確定,於109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並於109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 內容之不詳廠牌、型號設備,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且按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確知是否屬被告 所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設備尚仍存在而未滅失,又 上開連接網路網路設備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單獨存在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縱宣告沒收,於 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2時5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訊 息傳送「一隻腿價錢我都問好了」、「人我已經傳好了」及 與不詳人士對話提及「請你揍一個人成豬頭」、「我們去捶 他我不收你錢」之對話訊息截圖轉傳予乙○○,以此方式威脅 乙○○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其閱覽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伊有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就是想請告訴人吃雞腿,「人我已經傳好了」是在講雞腿,「一隻腿」也是指雞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有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樂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看診收據、換鎖收據 證明告訴人案發後因此至身心科診所就醫4次,並更換家中門鎖,確實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於告 訴人指訴被告另接續傳送「要不是基於珮嘉,我真的會讓你 很難堪」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 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



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 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 。經查,上開語句僅泛稱:會使告訴人難堪等語,尚非具體 針對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有所恐嚇 ,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屬接續所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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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