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562號
PCDM,113,審簡,562,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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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慧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慧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等語。惟按刑法竊盜罪與 侵占脫離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 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 固之持有權,而侵占脫離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 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 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 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 以侵占脫離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 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 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惟若被害物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而行為人認為 其為脫離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 行為人主觀上既認定該物品為他人之脫離物而拿取之,其所 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查告訴人雖 然主觀上對於本案錢包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然觀諸該錢包 置於娃娃機台上,非一般人暫時放置物品之處,客觀上無從 認定該錢包仍在他人持有之中,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竊取他人 之物之意等語,應非子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錢包係在他人監督持有中,基於「所知 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主觀上既認該錢包係他 人之脫離物而拿取之,應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 已如上述,雖本院未告知被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名 ,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與起訴書所認竊盜罪相較,係法定 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 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 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發現離本人持有之物品,不 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侵占財物之 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雙方簽署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易卷)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六、至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完畢,足認被 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579號
  被   告 王靜慧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慧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夾子園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靖芸暫置於上址機台上之灰色錢包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600元、證件4張、郵局金融卡1張等 物),得手後即離去,嗣林靖芸發現其錢包遭竊後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靜慧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拿取告訴人林靖芸錢包,且嗣後將該錢包丟棄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靖芸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僅將該錢包暫置於娃娃機店內之機台上,尚未離去上址店內時即發現其錢包不見之事實。 3 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6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拿取告訴人置於機台上之錢包後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得之錢包暨內容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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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