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錫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于宸 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現金約9萬餘元等語(見偵卷 第1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取時包包內的現金只有 7萬5,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竊取之確切數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7萬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存摺2本、提款卡及信用卡各2張,雖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審酌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非高,且純屬個 人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
新存摺、卡片,原存摺、卡片即失去功用,顯不具刑法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3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對象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得手,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二、案經黃于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黃于宸所有包包後,騎車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宸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犯後騎乘名下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上 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情節 備註 1 黃于宸 112年11月20日12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檸檬樹SPA店內 見告訴人放置櫃台內座椅上隨身包包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內有銀行存摺2本、提款卡2張、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9萬多元) 得手後現金7萬5000多元花用殆盡,信用卡、提款卡及包包遭被告丟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