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556號
PCDM,113,審簡,556,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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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6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 ,竟幫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 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 衡其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 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容留規模、時間長短、碩 士學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直接自應召女子各次性交易所收取之對價 中抽成,僅係以其出面承租房屋供本案集團使用而獲取報酬 ,並參以其於偵查中供承報酬1個月1,600元,連同房租一起 給我等語明確,佐以住宅租賃契約所載房屋租金繳納日期為 每月10日,是循上開被告按月定期繳納承租費日即獲取1,60 0元為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被告於112年4月24日起至為警



查獲日(112年7月28日)止,繳納日期依序為:112年4月28 日(即承租日預繳隔月〈5月〉費用)、同年6月10日、同年7 月10日,共計3日,核算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合計應為新臺幣4 ,800元(1,600*3日=4,800元),且依卷內既存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所獲犯罪所得超逾上開數額,復核本案情節,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 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租賃房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應召集團多利用人 頭承租房屋進行媒介性交易,倘將其所承租之房屋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應召集團成員遂行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 查緝,竟仍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4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供應召集團成員作 為應召場所使用。嗣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將性交易訊息刊登在「捷 克論壇」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得於閱覽後聯繫應召集團成員, 進行性交易事宜。嗣經員警劉明偉於112年7月28日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在捷克論壇上發現媒介性交易之訊息,員警劉明 偉喬裝男客與應召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桃園艾薇」聯絡後,相約於112年7月28日19時24許,佯至 上址從事性交易,經警方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印尼籍女子ENI SUHARYATI,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間,依不詳之人指示,承租上開房屋供不詳之人使用,並可按月獲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事實。 2 (1)證人黃辛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2)租賃契約1份 (1)佐證被告向其承租上開 房屋時,向證人黃辛惠珠表示係要自住之事實。 (2)佐證被告與證人黃辛惠 珠簽立租賃契約之事實。 3 (1)證人即員警劉明偉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與應召業者LINE 對話內容、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證人劉明偉有於前開時間,與應召業者、LINE暱稱「桃園艾薇」聯繫接洽性交易事宜,並於前開時、地,查獲證人ENI SUHARYATI於上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4 (1)證人ENI SUHARYATI於 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與應召業者對話 紀錄1份 佐證證人ENI SUHARYATI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使用上址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800元上繳予老闆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新北警林社字第1125171786號處分書1份 佐證證人ENI SUHARYATI因於前開時、地進行性交易,而遭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自承按月可獲得1,600元之 報酬,此有偵訊筆錄可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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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