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77
號、第59075號、第69727號、第71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6月8之」更 正為「6月8日」;同欄二㈢第2行「內有外套1件」補充為「 內有外套、運動上衣各1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 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城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 認領管保管單各1份、犯罪事實二㈢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2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行竊 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且既可破壞娃娃機零錢 箱,顯見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拾獲他人遺失之錢包,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予以侵 占入己,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然迄未與告訴人王郁嵐、張嘉洛、王奕晨、廖○雯、被害人 周玉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 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竊得之BOSCH電動鑽頭1支;就犯罪事 實二㈡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就犯罪事實二 ㈢所竊得之書包1個(內有外套、運動上衣各1件、行動電源2 個、雨傘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張嘉洛、王奕晨、廖○雯,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侵占之Apple airpods pro耳機1副, 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藍色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 學生證、悠遊卡各1張,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郁嵐 、廖○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 第46077號卷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71151號卷第15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吳國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 吳國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OSCH電動鑽頭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㈡ 吳國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㈢ 吳國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內有外套、運動上衣各壹件、行動電源貳個、雨傘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㈣ 吳國永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77號
112年度偵字第59075號
112年度偵字第69727號
112年度偵字第71151號
被 告 吳國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永於民國112年6月8之9時21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 路與永貞路路口,拾獲王郁嵐遺失之Apple airpods pro耳 機1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耳機侵占入己。二、吳國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112年6月30日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張嘉洛所有之BOSCH電動鑽頭1支(價 值約5,5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9月3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 娃娃機店內,以客觀上足以認定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王奕 晨所有之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 ,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9月15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3巷 巷口,徒手竊取廖○雯所有之書包1個(內有外套1件、行動電 源2個、雨傘1支藍色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 生證1張、悠遊卡1張),得手後離去。
㈣於112年9月5日4時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57號之洗衣 機店內,欲以自製鑰匙打開周玉玲所有之洗衣機之零錢箱, 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惟因無法打開洗衣機之零錢箱而未遂 。
三、案經王郁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張嘉洛、王奕 晨、周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廖立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永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郁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郁嵐所有之Apple airpods pro耳機1副遭人侵占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嘉洛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嘉洛所有之BOSCH電動鑽頭1支遭人侵占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奕晨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奕晨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遭人破壞,並遭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 5 告訴人廖○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廖○雯所有之如犯罪事實二㈢所載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6 被害人周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周玉玲所有之洗衣機之零錢箱,遭人以鑰匙轉動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屬兇器無 訛。
(二)核被告吳國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告訴人王郁嵐所有之Apple airpod s pro耳機1副、犯罪事實二㈢之告訴人廖○雯所有之藍色錢包 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悠遊卡1張,均 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 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又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竊得之告訴人張嘉洛所有之BOSCH 電動鑽頭1支、告訴人王奕晨所有之現金2,000元、告訴人廖 ○雯所有之書包1個,外套1件、行動電源2個、雨傘1支,均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得告訴人廖○雯所有之藍芽 耳機1副、水壺1個,零錢60元,惟此部分經被告堅詞否認, 又事發當時現場雖裝設有監視器,惟畫面僅攝得被告拿取書 包1個,無法辨識書包內究有何物,自難僅憑告訴人廖○雯之 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廖○雯指訴 被告另竊取藍芽耳機1副、水壺1個,零錢60元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鑫